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閔
陳水生潘振成陳文錠吳佩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選偵字第28號、101年度選偵字第2號、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閔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生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振成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佩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國閔、陳水生、潘振成、陳文錠、吳佩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經過應補充「嗣於
100年12月16日8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國閔住處屏東縣○○鄉○○路2之1號查獲,嗣再循線查獲上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潘振成各別與被告劉國閔、陳水生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5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第13屆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之選舉結果為對賭標的,破壞選舉之純潔,實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重大,暨考量被告陳水生、陳文錠、吳佩珊3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潘振成有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而被告劉國閔有賭博前科,均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被告劉國閔、陳水生、潘振成3人居賭博主導地位,非難性較重,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