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488號
106年度南簡字第489號
原 告 吳美枝
黃東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福清 住同上
被 告 黃德和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6年度交
簡字第95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第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美枝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捌拾元、給付原告黃
東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四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
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
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
第5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吳美枝、黃東旺(下稱
原告2人)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均係本於同一事實上原因(即
本件車禍過失傷害行為),且原告2人主要攻擊防禦方法、
證據方法均有共通之處,為達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
理之必要,爰將上開二事件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人起訴時原聲明係:「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美枝新臺幣(下同)375,5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東旺427,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6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美枝17萬7780元、給付原告黃
東旺25萬5125元,及均自10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488號卷第50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5月30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安橋北上匝道自南往北方向行
駛,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標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行經該匝道匯入北安橋之交岔路口,未禮讓同向沿北安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吳美枝之原
告黃東旺,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2人人車倒地,原告
黃東旺因而受有右腓骨幹閉鎖性骨折、踝關節之脫臼等傷害
;原告吳美枝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㈡、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①、原告吳美枝部分:
1、看護費用:共請求2日,每日2,000元,共4,000元。
2、醫療費用及購買藥品、器材共18,5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因原告吳美枝並沒有進行手術,住院只是
觀察,出院後也只是回門診3次,故請求住院5日及門診3
次,共8天的不能工作損失。但因為原告吳美枝係受僱於兒
子即訴訟代理人吳福清所經營之阿清鵝肉店,故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或報稅資料,請求以105年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除以
30日之標準來計算每日工資,亦即主張每日工資660元,乘
以8日,故此部分請求5,280元。
4、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②、原告黃東旺部分:
1、看護費用:共請求16日,有看護出具的收據,共3萬4,800
元。
2、醫療費用及購買藥品、器材共10,925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黃東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要休養3個
月,是請求以原告吳美枝關於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亦即主
張每日工資660元,請求不能工作3個月之損失,合計5萬
9,400元。
4、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㈢、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美枝17萬7,780元,及自106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東旺25萬5,125元,及自106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05年5月30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安橋北上匝道自南往北
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標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行經該匝道匯入北安橋之交岔路口,未禮讓同向沿
北安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吳美
枝之原告黃東旺,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2人人車倒地
,原告黃東旺因而受有右腓骨幹閉鎖性骨折、踝關節之脫臼
等傷害;原告吳美枝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等情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應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
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
度交簡字第952號刑事偵審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
陳述,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可採。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至無標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合法考取
駕照之人,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
,而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原告2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
撞,並致原告2人受有上揭傷勢,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自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此亦有卷附之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同此
意見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9
號卷第13頁),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至明。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2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①、原告吳美枝之看護費用4千元及醫療費用及購買藥品、器材
18,500元、不能工作損失5,280元部份,有統一發票暨其交
易明細、紅十字企業社105年6月4日所開立之看護費用收
據、惠生中藥鋪收據、臺南市立醫院附設安南門診門診收據
、奇美醫院收據、照片3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
危通知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488號卷第11至2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吳美
枝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
告吳美枝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是以,原告吳美枝請求
上開部份之金額,均堪採取。
②、原告黃東旺之看護費用3萬4,800元、醫療費用及購買藥品
、器材10,92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9,400元部分,有統
一發票暨其交易明細、興毅車業估價單、紅十字企業社105
年6月1日及6月16日所開立之看護費用收據共2紙、奇美
醫院收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489號卷第10至18頁、第20頁)。而被告對於
原告黃東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前揭原告吳美枝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是以,原告黃
東旺請求上開部份之金額,均堪採取。
③、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吳美枝為00年出生
、現年74歲,自承教育程度為不識字,經濟狀況勉持,無業
;原告黃東旺為00年出生、現年78歲,學歷為小學肄業,經
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菜販;被告為00年出生、現年53歲,學
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苦力工等情(見南市
警五偵字第105120162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第2頁反面
、第5頁),及本件被告過失程度,原告2人之傷勢情況,
原告吳美枝並未進行手術,住院僅為觀察,出院後只門診3
次;原告黃東旺則為醫囑需休養3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
2份附卷為憑,分別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因認原告吳美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
數額應以1萬元、原告黃東旺以6萬元方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④、又原告2人於106年6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並未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等語(見本院489號卷第45頁反
面),是本件尚無扣除此部份金額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吳美枝3萬7780元【計算式:4,000+18,500
+5,280+10,000=37,780】、給付原告黃東旺16萬5125元【
計算式:34,800+10,925+59,400+60,000=165,125】,及
均自10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489號卷第21頁
送達證書),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2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2
人勝訴部分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