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劉怡君
被   告  林淳佑
       黃勁凱
       周宥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791、856號詐欺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
5年度附民字第2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淳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
被告周宥騏、黃勁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依據附表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39,91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106年6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①被告林淳佑、黃勁凱應連帶給付原告209,887元。②
被告周宥騏、黃勁凱應連帶給付原告29,980元。」(見本院
卷第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淳佑可預見提供己身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
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
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竟容任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
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104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
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2個帳戶共計30,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訴外人
葉凱君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
㈡、被告周宥騏可預見提供己身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
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
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竟容任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
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104年10月6日12時前某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號8樓之7住處內,將其所申辦
中信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以2個帳戶共計1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訴
外人 黃政文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
㈢、被告黃勁凱明知訴外人黃政文係與其他不詳成員共組詐欺集
團,竟與訴外人黃政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收
購人頭帳戶,而於104年10月6日12時前某時許,因知悉被
告周宥騏需錢孔急,遂告知被告周宥騏有管道可出售金融帳
戶,經被告周宥騏應允後,被告黃勁凱即聯繫訴外人黃政文
前往被告周宥騏位在臺南市○○區○○○街○○號8樓之7住
處見面,由被告周宥騏將其所申設如上開中信銀行永康分行
、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訴外人黃政
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
告周宥騏所出售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
㈣、被告3人之犯罪行為業據檢察官起訴,並經刑事庭判刑,故
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淳佑、周宥騏、黃
勁凱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㈤、聲明:
①、被告林淳佑、黃勁凱應連帶給付原告209,887元。
②、被告周宥騏、黃勁凱應連帶給付原告29,980元。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黃勁凱上開共同詐欺、被告林
淳佑及周宥騏之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致受有合計239,867元
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3人之上開共同詐欺、幫助詐欺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791、856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林淳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黃勁凱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周宥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在案
,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1、85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
審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3人皆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視同
自認效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淳佑應給付209,887元,及被告周
宥騏、黃勁凱應連帶給付29,9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有關附表一部份,原告係匯款入被告林淳佑所出售之花旗
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林淳佑係將上開帳戶出售
予訴外人葉凱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與被告黃勁凱有關,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
就附表一部份被告黃勁凱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就
附表一部份請求被告黃勁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雅慧
附表一:
┌──┬──────────┬────┬──────┬─────┬──────┐
│編號│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新臺幣)││
├──┼──────────┼────┼──────┼─────┼──────┤
│1│向 王譯賢 佯稱在購買書│王譯賢│104年10月14│29,989元│被告林淳佑所│
││時,帳戶內重複扣款,││日19時0分許││有之花旗銀行│
││急需前往ATM操作更正│├──────┼─────┤帳戶│
││││104年10月14│16,980元││
││││日20時9分許│││
├──┼──────────┼────┼──────┼─────┼──────┤
│2│向原告佯稱在購買書時│原告│104年10月14│29,989元│被告林淳佑所│
││,帳戶內重複扣款,急││日19時49分許││有之花旗銀行│
││需前往ATM操作更正│├──────┼─────┤帳戶│
││││104年10月14│29,989元││
││││日19時22分許│││
│││├──────┼─────┤│
││││104年10月14│29,989元││
││││日19時52分許│││
│││├──────┼─────┼──────┤
││││104年10月14│29,980元│被告林淳佑所│
││││日20時29分許││有之中信銀行│
│││├──────┼─────┤帳戶│
││││104年10月14│29,980元││
││││日20時33分許│││
│││├──────┼─────┤│
││││104年10月14│29,980元││
││││日20時38分許│││
│││├──────┼─────┤│
││││104年10月14│29,980元││
││││日20時40分許│││
├──┼──────────┼────┼──────┼─────┼──────┤
│3│向 杜富美 佯稱在購買書│杜富美│104年10月14│29,987元│被告林淳佑所│
││時,帳戶內重複扣款,││日20時9分許││有之花旗銀行│
││急需前往ATM操作更正│├──────┼─────┤帳戶│
││││104年10月14│29,988元││
││││日20時9分許│││
├──┼──────────┼────┼──────┼─────┼──────┤
│4│向 趙廣筠 佯稱在購買書│趙廣筠│104年10月14│29,987元│被告林淳佑所│
││時,帳戶內重複扣款,││日20時9分許││有之花旗銀行│
││急需前往ATM操作更正││││帳戶│
├──┼──────────┼────┼──────┼─────┼──────┤
│5│向 陳昱達 佯稱在購買書│陳昱達│104年10月14│29,989元│被告林淳佑所│
││時,帳戶內重複扣款,││日20時9分許││有之花旗銀行│
││急需前往ATM操作更正││││帳戶│
├──┼──────────┼────┼──────┼─────┼──────┤
││向 鄭書 伃佯稱其因購書│ 鄭書伃 │104年10月15│9,999元│被告林淳佑所│
│6│而設定為重複12筆,遂││日1時6分許││有之中信銀行│
││要求其前往ATM操作取│├──────┼─────┤帳戶│
││消││104年10月15│9,999元││
││││日3時0分許│││
└──┴──────────┴────┴──────┴─────┴──────┘
附表二:
┌──┬──────────┬────┬──────┬─────┬──────┐
│編號│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新臺幣)││
├──┼──────────┼────┼──────┼─────┼──────┤
│1│向原告佯稱在購買書時│原告│104年10月15│29,980元│被告周宥騏所│
││,帳戶內重複扣款,急││日0時24分許││有之花旗銀行│
││需前往ATM操作更正││││帳戶│
├──┼──────────┼────┼──────┼─────┼──────┤
│2│向鄭書伃佯稱其因購書│鄭書伃│104年10月14│29,985元│被告周宥騏所│
││而設定為重複12筆,遂││日21時57分許││有之彰化銀行│
││要求其前往ATM操作取│├──────┼─────┤帳戶│
││消││104年10月15│29,985元││
││││日0時41分許│││
│││├──────┼─────┤│
││││104年10月15│29,980元││
││││日0時51分許│││
│││├──────┼─────┤│
││││104年10月15│29,985元││
││││日0時56分許│││
│││├──────┼─────┤│
││││104年10月15│29,989元││
││││日1時2分許│││
├──┼──────────┼────┼──────┼─────┼──────┤
│3│向 謝佳霖 佯稱在網路上│謝佳霖│104年10月14│29,985元│被告周宥騏所│
││購物時,帳戶內交易訂││日21時40分許││有之彰化銀行│
││單錯誤,需前往ATM操│├──────┼─────┤帳戶│
││作更正││104年10月14│15,041元││
││││日21時44分許│││
├──┼──────────┼────┼──────┼─────┼──────┤
│4│向 陳淑婷 佯稱在網路上│陳淑婷│104年10月14│29,987元│被告周宥騏所│
││購物時,帳戶內交易訂││日22時10分許││有之彰化銀行│
││單錯誤,需前往ATM操│├──────┼─────┤帳戶│
││作更正││104年10月14│29,987元││
││││日22時12分許│││
├──┼──────────┼────┼──────┼─────┼──────┤
│5│向 李仁和 佯稱友人需資│李仁和│104年10月6│120,000元│被告周宥騏所│
││金週轉而匯款││日12時0分許││有之中信銀行│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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