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清安
訴訟代理人 張志強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陳禹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6年4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541元,及自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
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1年4月12日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
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日
額1,200元、每期保費為3萬9,380元)、「國泰人壽新安
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日額1,20
0元、每期保費為3萬4,761元)等2件保險(下稱系爭保
險)。 嗣伊 身體不適,於101年12月7日在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進行左輸尿管狹窄左輸尿管鏡
擴張手術及留置左輸尿管雙鉤導管手術治療、於101年12月
12日施行膀胱鏡拔左輸尿管雙鉤導管手術,另因工作意外,
致第2至5腰椎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於101年12月26日、
102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1日住院於國軍臺中總醫院,於
102年1月22日接受腰椎後位減壓併融合及椎體護具植入併
骨移植手術,伊乃於102年2月底檢具相關證明向被告申請
理賠。詎伊除未收到保險金外,竟收受被告以伊投保未據實
告知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存證信函,並拒絕返還已收
取之保費。惟上開手術及住院,實與伊未據實告知之事項無
關,且伊已向被告提供可保證明,被告於伊投保系爭保險2
年後始解約,被告解約實不合法,被告自仍應依約給付保險
金12萬6,400元。再者,被告於收受系爭保險第2期保險費
前即知悉有解除原因,然卻於102年4月19日仍向伊收取系
爭保險第2期保險費7萬4,141元,嗣後再拒絕返還保費,
顯有違誠信,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保費。為此,爰依系爭保
險契約及誠信原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541元,及自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再執系爭保險
契約向伊請求給付保險金,顯無理由,況原告主張之保險事
故自發生時起算,已逾2年,伊得主張時效抗辯。又伊於10
2年6月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原告健保紀錄
,再向各家醫院調取原告病歷,約至102年7月中旬始調閱
完畢,故伊於102年4月間扣取系爭保險第2期保險費時,
尚不知悉原告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情,伊嗣後解除系爭保
險契約,依保險法第25條規定本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
伊未返還保險費予原告,實與誠信原則無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1年4月12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被告係由保
險業務員 李光彩 辦理簽約,有保險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4至55頁反面)。
⒉系爭保險契約第13、14頁所載告知事項,原告就所詢內容均
勾選「否」,有該保險契約影本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
反面、第21頁)。
⒊被告於102年8月1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1867號存證信函
向原告表示:原告違反說明義務,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
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翌日收到存證信函,亦委由律師
於103年1月13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
表明,不同意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台北安和郵局第18
67號、永康大橋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79頁反面)。
⒋原告於103年1月17日就系爭保險契約向本院提起確認保險
契約存在訴訟,經本院103年度保險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有本院103年度保險
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
號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供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28頁)。
⒌原告於102年4月19日以訴外人張志強之新市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扣繳系爭保險第2期之保險費,有存
摺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南司保險簡調字卷第9頁)。
⒍原告於101年12月7日在奇美醫院進行左輸尿管狹窄左輸尿
管鏡擴張手術及留置左輸尿管雙鉤導管手術治療、於101年
12月12日施行膀胱鏡拔左輸尿管雙鉤導管手術,有診斷證明
書影本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
⒎原告於101年12月26日、102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1日住
院於國軍臺中總醫院,且因第2至5腰椎脊椎滑脫併神經壓
迫,於102年1月22日接受腰椎後位減壓併融合及椎體護具
植入併骨移植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4頁反面)。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因不爭執事項6、7之住院及手術(下稱系爭醫療
),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12萬6,400元,是否
有理由?
⒉被告何時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有原告未據實告知之解約事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知悉有解約事由後,仍收取系爭保險第2期
保險費,違反誠信原則,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醫療,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12
萬6,4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
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
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
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違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
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
次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之本件訴訟,與上訴人
請求確認該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之訴訟,並非同一事件,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固不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訴
之列,惟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如已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
關於契約之已消滅,在當事人間自有既判力,被上訴人提起
之本件訴訟,仍不能不予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5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醫療與其投保時未據實告知之事項無
關,且其已於收受被告102年8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
除契約之5日內,向被告提供可保證明,被告於其投保系爭
保險2年後,始解除契約,其解除並不合法,系爭保險契約
仍有效存在等語。惟原告前於103年1月17日就系爭保險契
約向本院提起確認保險契約存在訴訟,經本院103年度保險
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並有本院
103年度保險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保
險上易字第4號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供佐(見本院卷第115
至12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不存
在此一確定之法律關係,在兩造間自有既判力,原告在本件
訴訟中不得再以前開確定判決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前
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違反於前開確定判
決意旨之判斷而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換言之,原告上揭主
張,既均係前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之事由,原
告本得於前開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而未提出,則其自不得在
本案以此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從而,原告執
上述理由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並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12萬6,400元,即屬無據。
㈡被告何時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有原告未據實告知之解約事由?
⒈觀諸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保險字第2號確認保險契約
存在事件中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門診就醫
紀錄明細表、 愛欣 診所病歷內容摘要表、國軍臺中總醫院病
歷內容摘要表上,分別蓋有「調查股102.6.24」、「契調10
2.7.2」、「契調102.7.8」之戳章,其中國軍臺中總醫院
病歷內容摘要表上更有「國泰人壽專用」字樣,填表人欄旁
之日期記載為「102年7月4日」,核與被告所述其係於10
2年6月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原告健保紀錄
後,再向各家醫院調取病歷資料,約至102年7月中旬始調
閱相關資料完畢等情相符,是被告係於102年7月間將相關
資料調閱完畢後,始知悉原告有多項符合要保書告知事項所
示病情,卻未告知被告而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解約事由,應
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年3月18日將理賠申請文件交予保險業
務員李光彩後,李光彩卻於同年4月15日要求伊補件,可見
被告於斯時或更早之前即已知悉系爭保險有解約事由等語。
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2年4月15日之補件情形
,係李光彩要求伊將102年1月及同年2月間之兩次開刀住
院時間,合併為1張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
,依其所述,被告並非直接退件、拒絕理賠或要求原告說明
其於101年4月12日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前之健康、病況情形
,反係要求原告就其請求理賠102年間之保險事故,補提更
完整之文件,是難以此被告要求原告補件之情事,即遽認被
告已於斯時或更早前即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有原告未據實告知
之解約事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主張,僅係其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知悉有解約事由後,仍收取系爭保險第2期
保險費,違反誠信原則,是否有理由?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知悉有解約事由後,仍收取系爭保險第2
期保險費,違反誠信原則,故應返還所收取之系爭保險第2
期保險費等語。惟被告於102年4月19日扣繳系爭保險第2
期之保險費後,直至102年7月間始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有原
告未據實告知之解約事由,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並無違反誠
信原則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已因被告合法解除而不存在,且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收取系爭保險第2期保險費時,即已
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有解約事由。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
及誠信原則,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541元,及自102年4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李承學
,以證明其確有交付李承學可保證明,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
約不合法,惟此部分係原告本得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
而未提出,則其自不得在本案以此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是無調查之必要;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李光彩,
以證明其於102年3月將理賠申請文件交予李光彩後,李光
彩卻於同年4月15日要求補件等情,惟此部分事實縱認為真
,尚無從推認被告已於斯時或更早前即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有
原告未據實告知之解約事由,已如前述,亦核無調查必要。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