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516號
原 告 林妤紋
法定代理人 林芸安
法定代理人
兼上開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林國昌
被 告 楊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
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4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臺南市
○○路與樹林街路口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同向行至該處欲右轉,疏於
注意右側原告騎乘之直行機車,即逕自右轉而發生碰撞事故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左大腿挫傷、
左髖部擦傷、左手臂、手肘及雙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業
由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31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
。
㈡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醫療費:原告因系爭車禍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
稱奇美醫院)、郭綜合區域教學醫院(下稱郭綜合醫院)接
受治療,支出醫療費合計1,794元。
2.看護費: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生活甚難自理,由雙親輪流照顧
起居4日,以每日1,500元計算請求賠償看護費合計6,000元
【計算式:1,500元/日×4日=6,000元】。
3.交通費用:原告受傷期間因行動不便且機車毀損,外出就醫
與平日上下課,多次靠計程車載送,支出交通費合計4,000
元。
4.系爭機車維修費: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而不堪使用
,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經估價僅值2萬餘元,爰請求賠
償2萬元。
5.系爭機車報廢費與領牌費:系爭機車損毀不堪使用,原告因
而報廢另行購買新機車,支出領牌及檢驗費合計713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身心受創,為此
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507元【計算式:1,794元(
醫療費用)+6,000元(看護費)+4,000元(交通費)+2萬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713元(系爭機車報廢費與領牌費)
+8萬元(精神慰撫金)=11萬2,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之事實,並無意見,且有誠意和解。對
於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部分,如有醫院相關證明,則同
意給付;又原告所受之傷尚屬輕微,如原告能提出有醫師囑
言「需專人照顧」之診斷證明書,則同意賠付;另系爭機車
受損程度尚非至完全不堪使用,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其請
求之維修費2萬元、領照及檢驗費用713元,均無理由;關於
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需舉證受傷期間確有行動不便而仰賴計
程車接送之相關證明,否則即非必要之費用;至於精神慰撫
金,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請求法院審酌兩造學、經歷與財
力收入等因素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9月24日18時10分許,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與樹林街口處,欲右轉樹林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右轉,而當時
天候睛,夜間有照明、標線清晰、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至上址,
見狀閃避不及而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附奇美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屬實(參刑事案件警卷第1至4頁、第
6至15頁、第20頁),而被告上開肇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33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31號判決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乙節(因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9、10頁)附卷可參,被告
復不爭執上情,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右轉,致同向由原告騎乘之
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即堪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已如前述,且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依此,爰依原告請求之
項目、金額是否適當及必要,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至郭綜合醫院及奇美醫院就醫
,支出醫療費合計1,794元乙節,有上開醫院開立之收據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2、33頁),經核應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
要費用,被告亦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38頁),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794元,應屬有據。
2.看護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均屬外傷及擦、挫傷性質
,有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且原告提出之上
開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有因傷而需專人照護之情
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佐證,從而,原告主張
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4日,以每日1,500元計算,請求被告
給付6,000元看護費云云,委屬無憑,難予允准。
3.交通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醫,及受傷期間上下課往返
臺南與高雄而搭乘計程車來回,合計支出交通費4,000元云
云,惟其並未提出收據或乘車收費證明單以為證明,且未說
明上開費用係何日搭乘計程車及計算之依據,而原告因系爭
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均屬外傷及擦、
挫傷性質,已如前述,難認有行動不便而需搭乘計程車之必
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至醫院就醫、受傷期間上下課往
返臺南與高雄而搭乘計程車來回所支出之交通費合計4,000
元,難謂有據,並無可採。
4.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因車禍毀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2萬
元云云,惟經本院調取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該車之車主為「
林國良 」,並非本件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乙節,此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亦為原告
所不爭,故系爭機車縱因上開車禍事故毀損而得請求賠償,
依法請求權人應為「林國良」而非本件原告。雖原告法定代
理人表示系爭機車維修費係其所支出,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且與起訴狀陳稱系爭機車因毀損嚴重而報廢並未維修之
情,亦有相悖,從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2萬元,即
非有據,不應准許。
5.系爭機車報廢費與新車領牌費部分:
系爭機車車主並非本件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業如前揭,且
原告提出之收據(上開南司簡調字卷第10頁),繳款人為「
林國良」,購買新車之統一發票,其上記載之買受人亦為「
林國良」,可見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機車報廢費及新車領費
合計713元,核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此部分請求之金額
,即應駁回。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系爭車禍致其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不便
,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
影響,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目前就讀大學1年級
,無工作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股票投資各1筆;被告
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科技業工作,每月工作收入自稱
約5萬元(惟依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105年薪資平均所得
每月約9萬8,264元),未婚,名下土地1筆、汽車1輛及股票
投資3筆等情,業經原、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9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19、21、22頁)。據此,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份、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因系爭
傷害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
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萬1,794元【計算
式:1,794元(醫療費)+3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1,794元
】。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月11日起(送達證書參上開南司簡調字卷第18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1,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
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1,220元,應由被
告負擔345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即主文第1項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