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95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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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五一七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五一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
日起,另新台幣玖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均為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到期
日分別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
九十萬元、擔當付款人均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城內支庫之本票二張,詎原告屆期提
示,竟因存款不足而分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及同年八月十六日遭退票,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
其中九十萬元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另九十萬元自九十三年八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二張為證,同時,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前揭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與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 蔡宏志
法 官 匡 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蔡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