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二二一一號
原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顏珮 如
蘇文奕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韓世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如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此,訴訟事件究有無審判權,係屬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查,本件原告為國家所設置、屬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組織
,並依據國家之授權,在國家之監督下,自定規章、自組機關,以管理地方公共
事務之法人,是其存立既源於國家目的,則其自具有國家機關之性質;其次,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代表人 黃石紅 之陳情而交付渠等由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帶管之坐
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則上開土地當屬國家
之公有財產;再者,原告所提出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切結書
亦表示:「::三、該攤位不得任意轉讓、轉租,但若要名義變更者,需提正當
理由送經台南市政府同意後才可辦理。四、將來成立營運管理委員會亦隨時接受
台南市政府監督。五、如有未盡事宜,願接受台南市政府協調指示辦理。::」
等語,且原告並主張被告需繳付之租金,應按前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
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之「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所公布
實施之基地資金率計算等情,均係原告對租賃內容設定條件及指定租金應適用之
法規命令,並限制承租攤位相對人之權利行使,此亦與一般私法自治原則互有齟
齬,則本件即存有相當之公法色彩。惟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
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或對之爭執,自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定有明文。(
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九號解釋文亦採相同見解,該案關於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
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中,該耕地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一造為國家,且該契約亦限制
相對人轉讓耕地之權利,當時最高法院即以此認此等放領行為應屬行政處分,普
通法院並無審判權;惟行政法院則認此係國家立於私人地位與人民訂定買賣契約
,應屬私法關係,非屬行政爭訟,迄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九號解釋始認定上開
耕地放領事件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等語。)依此,本件原告雖係國家機關
,惟其主張其係基於私人地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及其餘攤商,則因該租約
所生之爭議,仍屬私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文之說明,本院就本
件訴訟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為開闢海安路地下街,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
販,經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其自費興建商場,遂由原告提供向前
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文中四五
」用地(即系爭土地),出租與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租金
數額之計算依照前臺灣省政府所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自八十七年七月
以後,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租面積為三八六四七平方公尺,當期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及年租金率計算(即不分
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六折計收)
,並由各攤商依承租之攤位數(共規劃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攤,租
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一月、七月分二期持向原告
繳納,即一月係繳交前年度七月至十二月份租金,七月係繳交當年度一至
六月份租金,故上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一千
零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元,由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擔,每一攤位每
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每期應繳租金數額為九千三
百六十七元,租賃期間則係至海安路地下街商場皆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
興建學校之日止;被告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攤商之一,向原告承
租上開土地使用商場內百貨區三三九之四四號攤位,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
十七日簽立切結書,承諾願繳交租金,惟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應繳租金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元,迄未繳交。
(二)原告於八十二年間經攤商陳情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當時之市長
施治明 遂批示提供系爭土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並未表示係「無償」提
供攤商使用,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亦曾代表全體攤商出具切
結書予原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上開土地之租金,顯見兩造確曾有租賃關
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顯然被告係授權原告依省
政府規定核計租金,否則怎會承諾願意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原告自八十
四年間開始,依照省政府公布之基地租金率,開單通知被告繳交,自難認
兩造間就租金數額並無約定。
(三)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辯稱:其係海安路道路拓寬作為地下街使用之拆遷戶,由原告於八十二年
七月間權宜安置於系爭土地,並由被安置戶自行籌資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
」共五百五十七個商戶,且當時被告等攤商之代表人黃石紅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
簽署切結書予原告時,係表明原告提供系爭土地是為了照顧攤商生活,且攤商亦
願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或學校欲設立時,自行將所搭建於該土地之任何建物
無條件拆除等語,此核與原告工務局於八十三年核發給被告代表人黃石紅之建造
執照上之附註文字相符,均足證系爭土地乃原告無償提供予被告等攤商,作為暫
時安置使用,故兩造自始並未就系爭土地簽訂任何租賃契約;其次,訴外人黃石
紅雖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出具切結書表明願繳交所使用土地之租金,然是時海安
路臨時綜合商場自治會代表業經改選為訴外人 張清霖 ,故黃石紅已非攤商代表人
,則黃石紅簽署上開切結書即未經被告等攤商之授權,對被告不生拘束力,至被
告確曾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簽署如原告提出之切結書,惟該切結書乃由原告統一印
製之制式文書,且切結文義開始係表明「借用」,但後面文字卻又表明「願繳交
所使用土地租金」等語,則該切結內容相互矛盾,益證雙方並無租賃之合意,況
被告簽署之切結書並未表明租金數額,且被告實際使用之攤位面積與其他攤商使
用坪數亦互有差異,但原告卻逕以系爭土地全部攤位面積除以五百五十七個攤位
之方式,計算每個攤商個別應負擔之租金,則此種背於現狀之齊頭式給付租金,
顯非被告所能同意,然租金之約定亦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是以縱認被告表明
願繳付租金,但雙方就租金數額既未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則兩造自未訂定租約
;再者,原告雖於八十七年間曾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以請求被告給
付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之攤位租金,且被告亦未曾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
此係因當時攤商集體向當時原告市長 張燦鍙 陳情,經張市長同意不再追討之故,
非謂被告即同意該租金之給付方式,更無論原告每年度均有自行編列預算向系爭
土地所有人即教育部繳付使用該土地之補償金,益證雙方就系爭土地應為使用借
貸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二年間,為開闢海安路地下街,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販,經
攤商全體籌組台南市○○路自救會,陳情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其自費興建
商場,原告遂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向自救會代表人黃石紅表明願提供系
爭土地供自救會之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惟交付系爭土地之
條件為臨時商場內之建物,應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無條件拆除,如有
未盡事宜,願依照原告函文辦理,絕無異議,此外,使用系爭土地所需一
切費用需由攤商全數支付等語。而自救會代表人黃石紅則於八十二年十月
四日出具承諾書,承諾願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或學校設立時,自行將
所搭建於系爭土地上之任何建物無條件拆除等語。
(二)嗣原告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函詢系爭土地管理
機關即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謂其因安置海安路被拆除戶,使用該廳經管
之系爭土地作為商場使用,請惠予同意以借用該土地方式辦理。然前台灣
省政府教育廳隨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度
函覆稱:原告借用系爭土地一事,核與該廳經管學產土地之「有償租用」
、「有償撥用」規定不符,無法同意等語。原告遂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要
求訴外人黃石紅簽署切結書,表明其代表全體商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海安
路臨時綜合商場,因申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
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
金。二、如不繳交海安路地下街預收租金者,絕不進入本商場營業,並願
將該店鋪交由台南市政府全權處理絕無異議。三、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
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逾期
不拆者,同意由台南市政府強制拆除,並願負擔所需拆除費用,絕無異議
。」等語,原告並待黃石紅出具上開切結書後,即發函同意發給商場之臨
時建築使用執照。
(三)而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自治會於使用執照核准後,隨即規劃五百五十七個
攤位,被告則係使用上開商場內百貨區編號三三九之四四號攤位,並於八
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署切結書,切結:「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
二、不在本商場搭建任何建物。三、該攤位不得任意轉讓轉租,但若要名
義變更者,需提正當理由送經台南市政府同意後才可辦理。::五、如有
未盡事宜,願接受台南市政府協調指示辦理。::」等語,而該切結書嗣
後並經法院公證。惟被告於簽署切結書後,並未繳交任何租金,經原告於
八十七年間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以給付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之
租金六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後,因被告並無異議而告確定,此外,被告亦
未繳付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
(四)上述兩造不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陳情書一份、台南市政府八十二年七
月十五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南市工
土字第一二零九三三號函、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南市工土地第一二九八
零二號函各一份、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二教總
字第九三六七九號函、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二教總字第一0三二九
三函各一份、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出具之切結書一份、台南市政府
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南市工土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函一份、被告簽署之切結書
及法院認證書各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一二三0號支付命令及其
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等影本,及被告提出之黃石紅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出具
之承諾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三年間核發之建造執照一份等影本為
證,堪信為真實。
五、茲兩造有爭執者厥為:雙方是否有就系爭土地上關於被告所使用百貨區編號三三
九之四四號攤位達成租賃之合意?經查:
(一)依兩造均無爭執之台南市政府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
二五八號函及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出具之承諾書觀之,原告
提供系爭土地供台南市○○路自救會攤商興建商場,主要係為因應該自救
會之陳情,以安置海安路攤商之拆遷戶,且當時原告冀求自救會代表人黃
石紅允諾之事項,亦僅限於自救會之攤商應於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
後或學校欲設立時,自行將所搭建於該土地之任何建物無條件拆除而已。
除此之外,無論為原告之函文或台南市○○路自救會代表人黃石紅出具之
承諾書,即無任何文義足以清楚解讀為雙方有就系爭土地訂定租賃契約之
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其次,另依原告提出之台南市政府八十二年十一
月四日南市工土字第一二零九三三號函、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南市工土
地第一二九八零二號函各一份、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八二教總字第九三六七九號函、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二教總字
第一0三二九三函各一份等往來函文內容觀之,顯見原告於同意海安路自
救委員會之攤商使用系爭土地時,確實係以無償借用之方式為之,否則若
原告於同意借用系爭土地之初,有與自救會之攤商為締結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當無原告數度向前台灣省教育廳請求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之函文。參
以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原告亦無爭執之教育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部授教中(總)字第0九三0五九三一三六號函影本一紙,而該函文說明
欄第二項亦明白表示:精省前學產土地出租之作業程序,依規定應由申請
人填具申請書,由代管機關查核簽註後,轉送管理機關之教育廳核准使得
為之。詎原告於八十二年間為安置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攤商,未依照上開
作業程序辦理,逕自提供系爭土地為臨時商場用地,實未盡代管之責等語
,益證原告於提供系爭土地之初,確無與海安路自救會攤商締結租約之意
思。是被告辯稱於原告同意渠使用系爭土地時,係無償借用,並無與之約
定成立租賃關係等語,尚非虛構。
(二)而原告於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後,曾於八十三年
八月三日責成訴外人黃石紅簽署如前所述之切結書。惟查,訴外人黃石紅
雖曾任海安路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為其後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
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且經委員會組織推舉其為商場代表人等情,亦有原
告提出之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申請報備書、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
會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第三十七次臨時會議記錄各一份附卷可稽,縱被告提
出通知書、台南市○○路商場自治代表會第一屆第二次會議紀錄,主張商
場於八十三年六月改選自治會代表後,黃石紅已不代表該商場等情,然被
告所提之資料係關於台南市○○路商場自治會之代表,與黃石紅時任商場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組織不同,尚不能因此逕否認黃石紅對該商場之代
表性。但代理權之授與,需以明示意思表示,或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始生效力。雖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二
年間擔任海安路自救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由其出具陳情書請求原告提供
土地供暫時安置之用,其間關於原告發函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亦均以訴外
人黃石紅為商攤之代表人,其後訴外人黃石紅經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
場管理委員會組織推舉為商場代表人,並代為申請系爭商場之臨時建築使
用執照,然其權限應限於為該商場之成立,及將來之管理與維護必要,得
對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就系爭土地被告是否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與
商場之成立、管理與維護均無關,實不因訴外人黃石紅時任商場之代表人
,即可間接推知其有取得其代理商場內之攤戶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之代理
權,況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初,並未約明係以租賃之方式為之,
係因事後省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原告始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要求訴外
人黃石紅出具切結書,則於訴外人黃石紅出具上開切結書之前,即於八十
三年七月十八日由黃石紅向原告申請報備為商場代表人時,當時商場之攤
商主觀上應無有與原告成立租賃契之認知,自無可能於推舉黃石紅為商場
代表人之同時,亦授與其代表攤商與原告訂立租約之代理權,且依該切結
書所載,係訴外人黃石紅切結承諾將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
攤位繳交內容含有「願繳交使用土地租金」等之切結書,並非是其代表全
體攤商直接出具願繳交使用土地租金之切結書,況若訴外人黃石紅已有代
理權,又何需其再督促各攤商繳交切結書,顯見原告當時亦不認為訴外人
黃石紅有代表全體攤商簽訂租約之權。此外,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訴外
人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出具切結書時,被告已有授與成立租賃契約
代理權之明示意思表示,或被告有其他舉動或情事足以推知有授權之意思
,則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出具切結書,已有代表全
體商戶與之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尚不足採。而被告抗辯訴外人黃石紅無
代其與原告成立租約之權,尚非無據。
(三)雖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出具切結書時,未代表被告與原告成
立租賃契約,然被告事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確曾依前開訴外人黃石
紅對原告所出具之承諾內容,另出具切結書,表明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
,並願會同將該切結書至法院認證,嗣亦經本院公證在案等情,復如前述
,而該切結書既係訴外人黃石紅基於原告之要求,轉向被告要求出具之切
結書,被告對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百貨區編號三三九-四四號攤位係其使
用之事實亦不爭執,則被告於出具該切結書時,對使用系爭攤位須給付租
金之對價乙情,自不能諉稱不知,被告既有使用原告提供之系爭土地,復
表示願繳納使用上開攤位之租金,則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成立租賃契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應堪認定。乃被告另執此切結書起始文字曾提及「借用」
二字與該切結書內具體切結內容之文義不符,逕抗辯切結書內容矛盾云云
,顯係曲解切結文意,實無足取。又被告另抗辯:原告每年度均有自行編
列預算向系爭土地所有人即教育部繳付使用該土地之補償金,益證雙方就
系爭土地應為使用借貸無疑等情,並提出前揭教育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
日函文一份為證,然查,前開函文僅係說明原告因係系爭土地之代管機關
及侵權行為機關,故原告本應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即未經省教
育廳之核准,擅自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臨時商場用地,並擅發建照及臨時使
用執照等)對系爭土地之經管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經管機關即教育
部自得向原告追收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但原告即便就其使用系爭土地
行為而需對經管機關負起相關之賠償責任,仍與兩造間究係訂定何種契約
關係毫不相關,此乃源於債之相對性,亦即債之關係(例如基於契約、無
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是)既為特定人間相互之關係,自不及於
債之關係以外之第三人,是被告自無從援引原告對訴外人教育部所負之責
任,逕以詮釋其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故被告前揭辯解,亦無從解免兩造
間即非租賃關係。
(四)又「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業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七月
二十九日以八三府財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示各縣市政府辦理在案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三年秋字第二十九期載明可稽,依該方案
,省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除有優惠事項,按應繳租金率六折計收外,不
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金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故雖上
開被告出具之切結書未載明租金之數額與租金繳納之期限,然系爭土地既
係前臺灣省教育廳經管之省有學產土地,復因省教育廳不同意原告無償借
用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轉而要求訴外人黃石紅承諾督促被告出具願繳納
租金之切結書,被告並因黃石紅之要求,出具上開切結書承諾願繳納租金
,則被告對原告將依上開公布之租金率計收租金,並依臺灣省政府規定之
繳納期限即每年一、七月催收半年租金乙情,應可預期,難謂兩造無關於
租金數額及期限之意思合致。雖被告抗辯:在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內之攤
商所使用坪數互有不同,但本件租金之計算方式卻逕以整個攤位總面積除
以全部攤商數五百五十七個,因而計算每個攤商應負擔之租金,則此種齊
頭式給付租金之方式,顯非被告所能同意,益證雙方對租金絕無合意云云
,惟查,原告於八十二年間係將系爭土地交由海安路自救會使用,事後再
由自救會籌組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自治會自行規劃出五百五十七個攤位
,其間並包含商場內之景觀設備、行人走道、汽機車停車位等公共設施之
空間陳設等情,亦如前述,則被告既願受分配系爭土地內之攤位,並使用
商場內之其他公共設施,進而切結願給付使用該土地之租金,又何以於使
用商場設施多年後,抗辯其縱需給付之租金,亦僅限於其個人占有且可排
他使用之範圍為之?況且,原告曾對被告以上開租金計算方式及期限,於
八十七年間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向被告催繳租金,被告並未聲明異議
而告確定等情,已如前述,益證兩造就本件租金之計算方式與期限,確有
意思表示之合致。雖被告復抗辯:伊未對支付命令異議,係因當時攤商再
度集體向當時原告市長張燦鍙陳情,經張市長同意不再追討之故,非謂被
告即同意該租金之給付方式等情,並據其提出台南市政府八七南市工土字
第一九一二六號函影本一份為證,然查,依被告所提前開函文,原告僅係
表示其已送法院辦理支付命令者,暫停止後續工作等語,即其權利之暫緩
行使,非謂其已捨棄租金請求之權利,況且姑不論原告是否行使其租金請
求權,法院業經核發予被告之支付命令,既已表明原告係基於特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一定數量之給付,如被告對該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或對
該數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本應於法定不變期間內,為自身之權益聲明異議
,又何以倚賴債權人是否行使其債權之不確定因素。是被告前揭抗辯,洵
無足採,故縱上開切結書未載明關於租金之數額,亦不影響兩造間租賃契
約成立之事實。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租金數額之計算,係依照前臺灣省政府所規定租金計算方式
核收,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租面積為三八六
四七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玖仟元)及年租金率計算(即
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六折計
收),並由各攤商依承租之攤位數(共規劃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攤
,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一月、七月分二期持向
原告繳納,即一月係繳交前年度七月至十二月份租金,七月係繳交當年度
一至六月份租金,故上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
一千零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元,由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擔,每一攤
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每期應繳租金數額為九
千三百六十七元,被告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使用商場內百貨區三三九之四
四號攤位,惟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
應繳租金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卻迄未繳交之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地價謄
本、臺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三年秋字第二十九期所載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七
月二十九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租金計算式各一件可據,原
告上開關於原告欠繳租金數額之主張,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雖原告於八十二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在內之攤商設置海安路臨時
綜合商場使用時,未言明係以租賃方式為之,且確係以無償使用之方式,同意渠
等使用,而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出具切結書時,亦無從認其有代表
被告訂立租賃契約之代理權,難認兩造於當時已成立租賃契約,惟被告嗣於八十
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具當時訴外人黃石紅承諾原告將督促攤商出具願繳納使用土
地租金等相同內容之切結書時,客觀上已足使人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成立。從
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一千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彥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
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