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19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九五一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卿弘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
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
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
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
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
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
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
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
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
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
本院為管轄法院,其向本院起訴自屬有據云云。惟查,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
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且衡諸經驗法則,信用卡申請者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而本
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縣,其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日後按期繳款債務履行地,以
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台灣南部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
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人生地
不熟之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為保護經濟上
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周淑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