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交簡字第五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
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大圳路」之後補載「四十三號」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報警自首,並坦承犯行接受裁判,且於犯罪後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
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