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七一九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七一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簡易一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貳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票
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二千七百元、付款銀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北師分行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提示,惟未獲清償,原告爰本於前揭票據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票款,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僅陳稱其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
前揭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 蔡宏志
法 官 匡 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蔡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