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93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三五四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三五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後
,被告丙○○如以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零陸元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二十四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簽帳
消費後,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七
百五十元。又原告主張被告係主附卡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主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就主附卡
之簽帳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另應給付利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
告簽帳消費後,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為四萬八千八百零
六元等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及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甲○○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宏志
                   法   官 匡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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