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3年度豐交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交簡字第五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
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之後補載「前曾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復」,並將同行「民國」刪除,及將同行「下午」更正為
「十五時許起至同日十六時許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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