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五三九六號
原 告 甲○○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被 告 戊○○○住高雄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五三九六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九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
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柯彩燕
法院書記官 林姵妤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庚○○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貳
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依比例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及大樓管理規約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姵妤
法官柯彩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