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雙福四二之六六號其胞姊丙○○住處,因不滿其姊夫乙○○及乙○○之弟甲○○等人前來搬走家電,遂基於概括之犯意,持棍棒連續毆打乙○○、甲○○二人,致乙○○左側鷹嘴突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甲○○背部擦傷併流血。
二、案經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以棍棒打傷告訴人乙○○、甲○○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原意係要打電視,並非要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指訴甚詳,復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而以告訴人所受左側鷹嘴突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及背部擦傷併流血等傷害之情觀之,顯不可能係被告打電視而誤擊所致,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傷害告訴人乙○○、甲○○二人,時間緊接,行為相同,所犯亦為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係因告訴人前去搬走其胞姊之家電,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致告訴人二人受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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