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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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九四九號
聲請人丙○○
甲○○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之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死亡時之住所為高雄縣○○鄉○○村○○街○○巷○○弄○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於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之住所,並非在本院轄區。從而,聲明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