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原告得標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327號聲請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停止者,係指已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暫不續行。因強制執行程序在於實現執行債權人之權利,其執行程序首重迅速,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是強制執行之停止,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審判法院依法裁定停止之,執行法院無逕行停止之權限。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公證法、非訟事件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等法律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而言。倘聲請人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各類型訴訟,亦無其他法定應停止或得停止執行之事由,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98年5月14日參加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38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投標,拍賣最低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6,000元,而其出價金額為966,000元,係出價最高者,並逾拍賣最低價額,故已由聲請人得標在案。因執行法院續行拍賣,聲請人乃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甲○○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聲請人於98年5月14日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投標金額966,000元為得標,買賣關係成立之訴訟。準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自無再續行拍賣之必要,爰聲請本院於上開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前,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成立之訴,然該確認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類型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98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原告得標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前,願供相當擔保,停止繼續拍賣制執行云云,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於法無據。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其他任何得停止或應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法律上依據,益徵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廖春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