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6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AEV1236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月16日下午晚間6時37分許,將其駕駛之T9-5729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台北市○○○路○段○○號前人行道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上前攔查,異議人拒絕配合稽查,逕行加速駛離,舉發員警乃登記車號逕行舉發(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V123694、AEV123695號),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項第1款規定,就違規停車部分,裁處新臺幣(下同)900元(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部份,業經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為尋找車位駛入巷內之停車場,因停車場客滿乃倒車退出巷口,因中山北路上車子及公車很多,無法倒車至車道上,遂倒車至人行道上,尚未熄火,非違規停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駕駛之汽車駛上人行道,惟辯稱:伊只是倒車上人行道,沒有違規停車云云,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李志豐 於本院96年9月5日調查時證稱:舉發當時,伊係在中山北路與忠孝西路口執勤,看到中山北路1段12號前人行道上停有一部車號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伊遂從執勤路口走向該違規車輛察看,約走了100公尺遠,抵達後沿著車身繞了一圈,沒有看到駕駛人,後來異議人就從旁邊的四季羽毛店內走出,伊遂向異議人索取駕照、行照要開單,異議人一開始有出示,但伊開單時,異議人又將駕照、行照搶回去,並說是外地來的,隨即上車將車子開走,伊乃逕行舉發等語,除庭呈舉發地點之現場照片4張外,並指明異議人違規停車之地點即卷附第20頁第1張照片黑筆所繪之處,佐以證人李志豐於96年7月26號在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7號案中亦證稱:當時伊係一人在中山北路與忠孝東路口執勤,異議人之車輛停放在四季羽毛店前之人行道上,車頭朝向交叉路口,呈與中山北路平行的方向,伊就從執勤地點走至該車停放處,當時異議人之車子係熄火狀態,異議人從登山用品店走出,伊告知異議人違規,並請異議人出示證件,但異議人說是從外地來的,並和伊爭執許久,伊要開單時,異議人又將駕照、行照取回,並上車駛離,伊乃登記車號掣單等語,所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亦無矛盾、不合常情之處,本院審酌舉發員警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並擔負有偽證罪責,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在別無證據證明證人所言係屬虛偽或另有不可信之情狀外,本院尚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放汽車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