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7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5年2月22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無法適應臺灣生活,竟於96年4月13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返臺,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亦經本院於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婚字第648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7年2月14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兩造經長久分離,彼此情感已逝,原告對兩造婚姻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自96年4月13日返回大陸,即拒絕來臺迄今,雖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獲勝訴之判決確定後,被告仍未履行,兩造夫妻顯已生重大裂痕難以回復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96年度婚字第648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另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96年4月13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1紙附卷。證人即原告之子 賴文祺 到庭具結供證稱:「兩造確實有結婚,被告並有來臺共同生活,但被告在臺因為生活作息、飲食習慣一直無法適應,所以兩造有協議離婚,被告不可能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應該當不成夫妻了」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來臺後,於96年4月13日返回大陸地區,從此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獲勝訴之判決確定後,被告亦未履行,已如前述,兩造經長久分離,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任何人處於原告之現狀,均難期忍受,足徵兩造婚姻之情愛基礎已喪失,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而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綜上所述,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無疑,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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