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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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原告得標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被告甲○○
之1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得標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就民國98年5月14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38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投標,主張其已得標在案,惟本院民事執行處竟以原告未繳納尾款為由,仍再拍賣,則原告就該執行標的物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是否仍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得標買賣關係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是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法所不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38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債務人即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996建號即門牌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2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合併拍賣,最低拍賣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萬6千元,原告乃於98年5月14日參加投標,並於投標書上,就系爭土地部分願出價額書寫為32萬6千元,系爭建物部分願出價額則書寫為64萬元,二項合計為96萬6千元,惟於書寫總價時,因該欄位已將億、仟、佰、拾、萬、仟、佰、拾元之字樣預先印妥,由於原告委任代理人 游錦綢 一時誤填,將總價誤載為966萬元。但本院卻認定應由原告以966萬元得標,原告當場表示係顯然的謄寫錯誤,請求予以更正,以符合原告投標之本意;且當時連同原告在內僅有兩人參與投標,而另一人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異議,卻為執行法院所不採。嗣因原告拒繳扣除保證金後之尾款926萬元,本院另定拍賣期日,而由訴外人 莊煥鈞 於98年7月23日以96萬7千元拍定,並繳足價金在案。按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以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社會通常經驗法則,合乎一般情理之比例原則,為整體性及綜合性之考量客觀認定之,不可拘泥其上所書,顯為錯誤之意思強為解釋致當事人為不利益,倘投標書上之記載,已足以認定其投標之不動產價額,為符合投標者之真意,應准許其當場予以更正,切不可強行解釋,反使債權人債務人均蒙受更多不利,相互間並橫生枝節,徒增訟累,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於98年5月14日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38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原告以96萬6千元得標買賣關係存在。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參加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38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合併拍賣,最低拍賣總價額為89萬6千元,原告投標書願出價額分別填載為32萬6千元、64萬元,總價額則填載為966萬元,本院乃以966萬元確定由原告得標,嗣因原告拒繳扣除保證金後之尾款,本院已另定拍賣期日,並由訴外人莊煥鈞拍定,及繳足價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拍賣公告、投標書、拍賣不動產筆錄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38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未記載每宗之價額或其記載每宗價額之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不符者,應以其所載之總價額為準,其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於拍賣最低總價額者為得標,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條第1目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認係買賣之一種,拍賣之不動產如經拍定時,買賣關係應即成立,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投標時,其投標書中有關系爭土地願出價額填載為32萬6千元;系爭建物願出價額填載為64萬元,但總價額則填載為966萬元,有投標書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投標書所記載每宗價額之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不符,自應以其所載之總價額966萬元為準,且其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並達於拍賣最低總價額89萬6千元,原告應為當日之得標者無誤,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即告成立。
(三)又按不動產之執行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8條之2第1項規定,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稽其立法理由,旨在避免執行程序為此(即原拍定人未繳足價金)延滯,故規定不需經過催告及解除程序,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解除,並以「再拍賣程序」確定原拍定人應負賠償之金額,當無減免原拍定人責任之意。本件原告於得標後並未繳納尾款,嗣經本院另定期日再拍賣,及由訴外人莊煥鈞拍定並繳足價金在案,則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即因原告未繳足價金而告解除,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已不復存在,堪予認定。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投標書總價額填載966萬元,係顯然之錯誤,應得更正為96萬6千元以符合其本意云云。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其更正之標的乃以法院製作之判決書為限,至於投標人參與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出投標書,核其性質,與判決書顯然不具類似性,於投標書有誤寫或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時,自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逕予更正;另執行程序首重明確及迅速,投標書一經投遞,即不得再予以更改,以求拍賣程序之公平,且此原則亦不因同為在場之投標人有無異議而有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於98年5月14日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38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原告以96萬6千元得標買賣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