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台中縣○○鄉○○村○○路十九之十二號,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一支自該公司旁之開放式樓梯進入上址二樓,以所攜帶之板手拆卸上址二樓丙○○所有之冷氣主機(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待其將冷氣主機拆卸完畢,適為上樓之 林明義 發現,甲○○見狀即連忙逃逸,因而未能得逞,嗣丙○○報警處理,甲○○乃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三十九之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活動板手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林義明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一紙、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查獲照片九幀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係已實施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既遂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因一時貪念而觸法,所竊財物之價值約一萬元,攜帶板手進入他人陽台行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板手一支,被告供稱為友人所有之物,且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