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8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62號、96年度訴字第1628號、96年度易字第40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4月、3月、1年及2月確定,嗣入獄接續執行,並經減刑後,甫於民國97年8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縣東勢鎮本街119巷12之4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刑案照片2張。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素行之認定)。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法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情形、本次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施用之次數、方式、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