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65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65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655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甲○○邀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7月
2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整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計付,採固定7%按月計付,並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民國99年5月4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32,371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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