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弘揚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振貴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29日所為竹監苗字第裁54-DB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弘揚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5N-43號營業半拖車由駕駛人 賴來源 駕駛,於民國99年10月28日5時19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口處,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舉發「裝載砂石(白砂)該車核重35噸,經過磅總重38.82噸,超載3.82噸」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9年12月29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⒈本公司所有NM-270號車不是砂石專用車,而是普通營業車,依規定不能專載建築用途之砂石;⒉該車並非載運砂石,而是裝載白砂,為製作玻璃之工業原料;⒊本車行駛前已引流排水完畢,因雨白砂吸附水份所致,係屬不可抗力之因素,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1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上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於90年1月17日公布增訂後,對超載而駕駛大型車輛者之處罰,對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藉此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其目的無非係慮及大型車輛之駕駛人超載駕駛大型車輛,恐對交通安全產生更大影響,故應加強大型車輛汽車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強化要求大型車輛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建立對所僱用之駕駛人之管理機制,避免將來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5N-43號營業半拖車,由駕駛人賴來源駕駛,於上揭時、地為警掣單舉發「裝載砂石(白砂)該車核重35噸,經過磅總重38.82噸,超載3.82噸」違規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地磅記錄單1份在卷足憑。
㈡、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蘇榮森 到庭具結證稱:「於99年10月28日凌晨5時19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口處,我發現NM-270號貨運曳引車牽引5N-43號營業半拖車有超載的嫌疑,我們就帶到附近的南亞公司的地磅過磅,磅的結果是38.82噸,超載3.82噸,我們就請南亞公司的警衛列印磅單,讓我們製單」、「(當日天氣如何,有無下雨?)那時候一點點毛毛雨」、「(有無發現車體或載運物有被雨淋溼之跡象?)未注意」、「(當時異議人的車輛有無覆蓋帆布?)有」、「(一般遇到超重未逾百分之10者,是否會先施以勸導,或者直接舉發?)基本上,百分之10,是容許誤差值的範圍,超重還是可以開單,並未規定在百分之10內一定要勸導」、「(舉發當時駕駛人賴來源有無出示出貨單?有」、「(舉發時會否考慮因下雨致異議人車輛載運物受雨淋溼而增加重量之情形?)沒有考慮這個,因為雨不是很大」、「(本件車輛超重是否已超過百分之10?)是」、「(異議人陳稱其所有NM-27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5N-43號營業半拖車非砂石專用車,不得專載建築用途之砂石,與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有關連?)從外觀看來就是砂石車,他載運砂石,而且他就是超載,為維護交通安全,就開單。」等語綦詳(見本院100年2月17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蘇榮森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對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如何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舉發過程的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證人等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且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之理。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等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等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故其證言應堪採信。
㈢、又公家機關取締超載違規所依據之地磅儀器,須藉由專業公權力機關之認證,以擔保測量值之正確性,及確保人民對於測量值之信服度。查本件安裝於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桃園縣○○鄉○○路○段○○○號地磅處之固定地秤(廠牌:大暉、型號:FPC-100、器號:B921302、最大秤量:
60000公斤、最小秤量:200公斤、檢定合格單號碼:
CIBC0000000)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3月31日檢定合格,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3月31日,誤差值在法定公差內,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是該地秤之秤重結果應可採信。而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之總重量為35公噸,亦有汽車車籍查詢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準此,原舉發單位所使用之地磅,在上開時、地度量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時,既經國家檢驗標準檢測通過,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量測出之數據即合乎國家標準規定,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堪認均符合檢驗及使用規範,所磅出系爭車輛總重為38.82公噸,應係無誤,則原舉發單位以此數據舉發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超載之違規情事,核屬有據。
㈣、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所處罰者係「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並未限於砂石專用車裝載砂石之情形始得處罰。是有關車輛之裝載,無論該車輛為砂石專用車或普通營業貨運曳引車,無論其載運者為砂石或白砂,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81條之規定裝載。再者,依證人蘇榮森前開之證述可知,舉發違規當時雨勢不是很大,且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覆蓋帆布(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則縱如異議人所稱當日果有下雨之情事,以其已以帆布覆蓋車體觀之,應不至於產生整體車輛載運之白砂因雨水滲入致吸水增加重量而造成本件超載(重)違規之情形。況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亦陳稱其於車輛行駛前已先行引流排水完畢後再行駛,可見其得瞭解砂石之含水度容易使砂石超重等情,應當有所預期並先行減少車輛載運白砂之數量,俾使車輛總重量不逾法定上限,惟異議人捨此不為,致其裝載之白砂重量過鉅,且已逾容許百分之10之誤差值,因而造成本件違規,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甚明。
㈤、再者,依卷附之苗栗氣象站及桃園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見本院卷第11、12頁)所示,本件舉發違規當日苗栗地區及桃園地區之降雨量僅1.0mm及6.0mm。本院復依職權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詢本件舉發當時,舉發違規地點所在即桃園縣蘆竹鄉地區之雨量及雨勢情況,經該局於100年310日以中象參字第1000002845號函覆略以:「..依該站觀測資料顯示,旨述是日並無降水紀錄。」等語,此有上開書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均足證舉發當日苗栗及桃園地區之降雨量甚微,益徵駕駛人賴來源駕駛上開貨車於路途中所遭遇之雨勢非大。衡諸常理,貨車上所加蓋之帆布在高速行駛下應會隨風揚起,致外觀略呈膨脹狀,從而於行進間,雨水降下後亦將順勢落於車外,尚難迅速累積於上,若賴來源駕駛貨車所加蓋之帆布,竟在此雨勢甚小之情況下,短時間內大量累積雨水達0.32噸(即以過磅總重38.82噸減去該車核重併計百分之10寬容值即38.5噸),相當於320公斤之雨水,顯然悖乎常情,是異議人前開之所辯,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外,異議人未就舉發員警之舉發有誤或失當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或有取締不當之情事,則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依據。從而,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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