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41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 告 姜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並領取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櫃員機預借現
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該銀行清償應付帳款,
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截至95年2月26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
)2萬1,342元(簽帳款本金)未依約清償,嗣萬泰銀行已
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
債權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
、消費明細帳單、登報公告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
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34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