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460號

原告 吳信成

蔡文榮

蔡博強

蔡惠珍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汪聖崴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信成、蔡文榮、蔡博強、蔡惠珍各新臺幣(下同)118,107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為472,428元(即118,107×4=472,42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各4,688元部分,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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