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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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89號聲請人 梁嘉豪 相對人 程威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末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西螺鎮,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又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發票日之年份記載為「中華民國2024年」,惟衡諸一般社會習慣,西元紀年與民國紀年常有混用情事,則發票人書寫之「2024年」,即應合理解釋為西元紀年,始符一般社會習慣,且與票據有效解釋原則及一般論理法則無悖,是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應為「西元2024年」即「民國113年」,附此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8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113年6月15日50,000元視為未記載113年6月18日WG0000000002113年7月15日50,000元視為未記載113年7月18日WG0000000003113年8月15日50,000元視為未記載113年8月18日WG0000000004113年9月15日50,000元視為未記載113年9月18日WG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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