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霆逸選任辯護人吳常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4號、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霆逸因細故對告訴人 余冠璋 不滿,㈠於民國113年4月5日5時許,至南投縣○○鎮○○路0○0號旁之空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紅色噴漆噴塗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側2個車窗(即左側駕駛座車窗、左側乘客座車窗),造成該2個車窗喪失美觀功能致令不堪用。㈡又於113年7月15日3時許,至南投縣○○鎮○○路0○0號旁之空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棍棒敲破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及左後車尾燈,造成該上開物品喪失遮風擋雨及美觀功能致令不堪用,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投簡597號卷第27頁),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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