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珍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5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36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包括命其完成「應於3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3小時」之加害人處遇計畫在內等主文內容,並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於113年1月31日對甲○○執行本案保護令,及雲林縣政府以發函、簡訊等方式通知甲○○至指定機構報到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詎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通知遵期至指定機構報到完成上開處遇計畫,因而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命其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本案保護令。嗣經雲林縣衛生局於同年5月16日函請雲林縣警察局依法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易卷第24頁)。
(二)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雲林縣政府113年2月20日府衛企字第1139500981號函及113年5月16日雲衛企字第1132000663號函、雲林縣政府送達證書、個案聯繫及出席紀錄(偵卷第17至3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知悉其應在本案保護令所定限期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3小時之處遇計畫後,竟漠視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未遵期報到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所裁定命其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內容,顯欠缺恪遵法紀之正確觀念,並枉費國家為防止家庭暴力而安排其參加處遇計畫以改善家庭關係之美意,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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