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吳修桓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旻峰 即代搌工程行、 許婞瑩蔡高嬌 容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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