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晉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晉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遇有爭執更應理
性溝通,卻僅因細故而出言辱罵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7號被告張晉嘉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嘉與 鄒依靜 前為男女朋友,其等相約於民國113年5月6日凌晨,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超豐店見面。張晉嘉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因要求鄒依靜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對鄒依靜辱罵:「幹你娘」等語,致鄒依靜深感受辱。
二、案經鄒依靜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晉嘉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鄒依靜見面商討債務之事實,惟辯稱:伊當天有喝酒,不太記得經過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鄒依靜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在場者 陳品勳 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證明其在場陪同告訴人,及持行動電話錄音蒐證等事實。4警製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行為人具體而明確傳達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該等話語僅係一般人所為情緒發洩性之謾罵、指摘,則難認定確有具體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意,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訊據被告張晉嘉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雖為前揭指述,然亦自陳:之前被告酒醉後載伊而遭裁罰,被告的家人希望伊幫忙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伊已經付了1萬元,分手時被告說剩下的錢不用付,但後來又要求伊付款,伊不同意,被告與伊對話的過程就如同譯文所呈現之內容等語,則依據警製譯文可知,被告雖有以臺語稱「妳不要這樣無意無意,不然我有百款東西可以弄妳」、「我們唱歌唱得好好,妳娘,妳給林北LINE,給你北密,妳有什麼困難」、「快點啊,要賣車還是簽本票」、「你車上有本票嗎?」、「簽本票就不是1萬了」等語,口氣不善,然尚無具體明確之惡害告知語句;且上開過程中,告訴人亦回以「我不懂意思」、「明明是你弟說不用還的,張晉嘉說我不用給的」、「為什麼我要簽?」、「是他親口跟我說不用給的」、「打110」、「你直接說要對我怎麼樣」,並向在場之友人陳品勳稱:「你傳訊息給我男朋友」、「然後叫他幫我打110」等語,可知上開對話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間你來我往,意見不一致且對話難有交集,各抒己見,則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亦非全然無疑。再者,告訴人既自承與被告間確實存在該筆1萬元款項之金錢糾紛,則難認被告要求告訴人給付款項一節,有何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綜此,尚難僅憑告訴人前揭指述,遽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或恐嚇取財未遂等罪責相繩於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述或其他犯行,揆諸前開法律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2日
檢察官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尤瓊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