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國樑係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3月7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工廠大門口前倒車欲往安定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行駛,適有 石又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園路由安定路往合定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石又宇人、車倒地,受有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及上唇撕裂傷之傷害。案經石又宇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石又宇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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