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侑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侑成於民國100年1月2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中正路交岔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號誌,適由 林庭毅 所駕駛車號000-
000號之輕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林庭毅受有左側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內踝骨折等傷害。案經林庭毅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庭毅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