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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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男被告丙○○○女
丁○○女共同選任辯護人乙○○律師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與被告丙○○○同為福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神公司)之股東,被告丙○○○並擔任福神公司之董事長,而被告丁○○為被告丙○○○之兒媳,並在福神公司擔任會計。緣福神公司邀同由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老金橋食品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簽訂「福神中途站租賃契約書」,約定由福神公司提供坐落臺中市○○路○○○號土地及建築物,供統聯公司做為客運汽車中途休息、轉運、保養、洗車之用,福神公司則在該處設置攤位營業,統聯公司班車停靠時,每一車次由福神公司支付統聯公司班次費新台幣(下同)五十元。嗣自訴人與被告丙○○○先後向福神公司分別承租右述攤位各自營業,自訴人因承租上開攤位,每月應依約給付總營業額百分之四十之權利金予福神公司。因被告丙○○○為福神公司董事長,並與自訴人同在上址承租攤位營業,自訴人為方便起見,乃將應付予福神公司之權利金,就近交予被告二人,委託被告二人將自訴人應交予福神公司之前述權利金,轉交予福神公司並入公司帳。自訴人溯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均如期交付上開權利金,金額合計為六百九十一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自訴人本以為被告二人已如期將權利金交予福神公司,詎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自訴人竟接獲統聯公司之起訴狀,請求自訴人與福神公司連帶給付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停靠費用計八百五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元。自訴人乃質問被告二人,並請其提出福神公司帳冊,豈料被告丙○○○竟然拒絕提出帳冊,並稱:伊從來不設帳簿,如何提出等語,至此自訴人始知被告二人竟違背受託任務,非惟共同連續將自訴人所交付之權利金侵吞入己,未轉交予福神公司,且被告丙○○○並將福神公司所有資金、財物,悉數侵吞入己,致福神公司無力支付應給付予統聯公司之停靠費(福神公司於被告丙○○○尚未擔任董事長之前,固係以董事長 林添福 及總經理甲○○之名義設立帳戶,然此係經福神公司股東會全體同意為之。被告丙○○○擔任福神公司董事長之後,為遂其公款私用之私心,即不再設公司專用帳戶。有關丙○○○侵占福神公司財物部分,因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當另行依法追究其刑責)。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提起上訴意旨另陳稱:原審既認自訴人非本件財產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判決被告無罪,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年度第三刑事庭會議決議,即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判決,詎原審竟然為被告等無罪判決,自屬於法有違云云。惟按自訴人得否提起自訴,應以依自訴狀所事實,自訴人是否為被害人為準,不得以經調查結果,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為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之根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0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自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述被告犯罪事實,被告等涉嫌侵佔其所委託交付之金錢,則依自訴意旨其即係本件犯罪被害人,並無不起自訴之情形,其所舉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三十二年
非字第六八號判例參照)。甲自訴其建築物,被乙強行拆毀,法院既已查明甲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亦非有管領權之人,應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不再援用。」,於本件並非案情相同得予援用,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又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犯罪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舉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未犯罪之事,被告無從舉證,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四五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自訴人認為被告等涉有侵占、背信等,除其指述外,並出卷附「福神中途站租賃契約書」、「協議書」、「支出證明單」等影本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及丁○○二人,固均不否認右揭收受自訴人所交付之金額計六百九十一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指訴之背信及侵占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係福神公司董事長,係代表福神公司向自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非受自訴人委任,代自訴人將款項轉交予福神公司,伊並無自訴人指稱之違背委任之任務,或侵占自訴人之款項,且福神公司原係由林添福擔任董事長,在林添福擔任董事長期間,即未設有福神公司之帳戶,福神公司之款項,均係存在林添福與自訴人名義之帳戶內,俟伊接手福神公司董事長職務時,並未交接上開帳戶,故伊將福神公司之款項均存入伊兒子 陳俊富 名義之帳戶內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係丙○○○之媳婦,丙○○○不在時,方由伊代為代表福神公司收取自訴人所繳交之款項,亦非受自訴人委任,負責代為將自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轉交予福神公司,亦無自訴人指陳之違背自訴人委任之任務,或侵占自訴人之款項等語。經查:㈠、自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審理中陳稱:「(要交給福神公司的錢為何交給丁○○?)因為他是福神公司的會計。」、「(你錢只有交給丁○○嗎?)還有交給別班的會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嗣於原審同年四月四日審理中復陳稱:「(你要交給福神公司的權利金都交給誰?)丙○○○、丁○○、還有一位幫丙○○○看賣麵攤位的小姐。」、「(怎麼知道權利金要交給誰?)福神公司是丙○○○負責收權利金。」、「(你有無委託丙○○○做什麼事情?)他是公司的法人代表,整個公司所有應付的費用由法人代表統籌去付,所以這些錢丙○○○收一收後要存入公司的帳戶,去付公司應付的費用,丙○○○都沒有去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九、一九0頁),是以依自訴人上開陳述情節,自訴人是否基於委託被告二人代為轉交款項予福神公司之意思,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二人,已非無疑。按委任他人處理事務,須以該他人亦有接受委任之意思為要,而本案被告丙○○○既為福神公司董事長,被告丁○○則為丙○○○之兒媳,則被告二人所辯:係以代表福神公司收受自訴人所交付款項之意思,收取自訴人所繳交之款項等情,與社會常情並無悖背,被告二人是否有必要以基於為自訴人處理轉交款項予福神公司之事務之意思,而收取前開金錢,亦值存疑。㈡、自訴人所交付上開合計六百九十一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之款項,自訴人除交予被告二人外,尚有交付予福神公司會計 王彩瓊 ,且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份止,自訴人每次付款時,負責收款之被告二人或王彩瓊,均會當場交付支出證明單予自訴人,已經自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三二頁),並有自訴人提出之支出證明單影本二百四十三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0二至三二四頁)。觀諸上開支出證明單之日期,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日一張,及該等支出證明單上均有寫明「支現福神」字樣,及收款人之簽名,可證被告二人既於收受自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即會當場交付寫明「支現福神」字樣之支出證明單予自訴人,並在該支出證明單上簽名,則被告二人顯係基於為福神公司收款之意思,而收下自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交付自訴人已付款予福神公司之證明予自訴人即明。從而,被告二人辯稱:伊係代表福神公司向自訴人收款,並非受自訴人委任,代為轉交款項予福神公司,並無自訴人指訴之背信與侵占犯行等語,應可採信。自訴人於本院具狀改口陳稱:被告丁○○並非是福神公司會計,而係被告丙○○○之媳婦,為私人攤位營業之店員、會計、出納而已,該攤位係向福神公司承租,另王彩瓊是被告等上開攤位之會計或店員,亦非福神公司之會計云云,與其在原審陳述情節有出入,且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於本院所陳述上情屬實,委無可採。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既係本於代表福神公司向自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意思,收取自訴人所繳交之金錢,即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訴人款項之犯行;被告等既未受自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亦無背信行可言,本案尚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指訴之背信或侵占自訴人款項之犯行,本件核屬因租賃契約衍生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揆諸上揭說明,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自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自訴人於本院聲請查核被告丙○○○之子陳俊富之銀行帳戶云云,核與被告等是否犯有自訴人所指述之侵占、背信等待證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准許,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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