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七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王錦昌 律師被告乙○○○
丙○○共同 黃安然 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與被告乙○○○同為福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神公司)之股東,被告乙○○○並擔任福神公司之董事長,而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兒媳,並在福神公司擔任會計。緣福神公司邀同由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老金橋食品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簽訂「福神中途站租賃契約書」,約定由福神公司提供坐落臺中市○○路○○○號土地及建築物,供統聯公司做為客運汽車中途休息、轉運、保養、洗車之用,福神公司則在該處設置攤位營業,統聯公司班車停靠時,每一車次由福神公司支付統聯公司班次費新台幣(下同)五十元。嗣自訴人與被告乙○○○先後向福神公司分別承租右述攤位各自營業,自訴人因承租上開攤位,每月應依約給付總營業額百分之四十之權利金予福神公司。因被告乙○○○為福神公司董事長,並與自訴人同在上址承租攤位營業,自訴人為方便起見,乃將應付予福神公司之權利金,就近交予被告二人,委託被告二人將自訴人應交予福神公司之前述權利金,轉交予福神公司並入公司帳。自訴人溯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均如期交付上開權利金,金額合計為六百九十一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自訴人本以為被告二人已如期將權利金交予福神公司,詎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自訴人竟接獲統聯公司之起訴狀,請求自訴人與福神公司連帶給付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停靠費用計八百五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元。自訴人乃質問被告二人,並請渠提出福神公司帳冊。豈料被告乙○○○竟然拒絕提出帳冊,並稱:伊從來不設帳簿,如何提出等語,至此自訴人始知被告二人竟違背受託任務,非惟共同連續將自訴人所交付之權利金侵吞入己,未轉交予福神公司,且被告乙○○○並將福神公司所有資金、財物,悉數侵吞入己,致福神公司無力支付應給付予統聯公司之停靠費(福神公司於被告尚未擔任董事長之前,固係以董事長 林添福 及總經理甲○○之名義設立帳戶,然此係經福神公司股東會全體同意為之。被告乙○○○擔任福神公司董事長之後,為遂其公款私用之私心,即不再設公司專用帳戶。有關乙○○○侵占福神公司財物部分,因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當另行依法追究其刑責)。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且按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犯罪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舉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未犯罪之事,被告無從舉證,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乙○○○及丙○○二人,固均不否認右揭收受自訴人所交付之金額計六百九十一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指訴之背信及侵占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福神公司董事長,係代表福神公司向自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非受自訴人委任,代自訴人將款項轉交予福神公司,伊並無自訴人指稱之違背委任之任務,或侵占自訴人之款項。且福神公司原係由林添福擔任董事長,在林添福擔任董事長期間,即未設有福神公司之帳戶,福神公司之款項,均係存在林添福與自訴人名義之帳戶內。俟伊接手福神公司董事長職務時,並未交接上開帳戶,故伊將福神公司之款項均存入伊兒子 陳俊富 名義之帳戶內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係乙○○○之媳婦,乙○○○不在時,方由伊代為代表福神公司收取自訴人所繳交之款項,亦非受自訴人委任,負責代為將自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轉交予福神公司,亦無自訴人指陳之違背自訴人委任之任務,或侵占自訴人之款項等語。經查,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本院審理中陳稱:「(要交給福神公司的錢為何交給丙○○?)因為他是福神公司的會計。」、「(你錢只有交給丙○○嗎?)還有交給別班的會計。」等語;嗣於同年四月四日審理中復陳稱:「(你要交給福神公司的權利金都交給誰?)乙○○○、丙○○、還有一位幫乙○○○看賣麵攤位的小姐。」、「(怎麼知道權利金要交給誰?)福神公司是乙○○○負責收權利金。」、「(你有無委託乙○○○做什麼事情?)他是公司的法人代表,整個公司所有應付的費用由法人代表統籌去付,所以這些錢乙○○○收一收後要存入公司的帳戶,去付公司應付的費用,乙○○○都沒有去付。」等語。是觀諸自訴人上開陳詞,自訴人是否基於委託被告二人代為轉交款項予福神公司之意思,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二人,已非無疑。又委任他人處理事務,須以該他人亦有接受委任之意思為要。本案被告乙○○○既為福神公司董事長,被告丙○○則為乙○○○之兒媳,則被告二人所辯:係以代表福神公司收受自訴人所交付款項之意思,收取自訴人所繳交之款項,自在常情之內。是被告二人是否有必要以基於為自訴人處理轉交款項予福神公司之事務之意思,而收取前開金錢,亦值存疑。況上開合計六百九十一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之款項,自訴人除交予被告二人外,尚有交付予會計 王彩瓊 ,且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份止,自訴人每次付款時,負責收款之被告二人或王彩瓊,均會當場交付支出證明單予自訴人,已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自訴人提出之支出證明單影本二百四十三張在卷可佐。而上開支出證明單之日期,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日一張,及該等支出證明單上均有寫明「支現福神」字樣,及收款人之簽名等情,亦有該等支出證明單影本在卷可考。準此,被告二人既於收受自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即會當場交付寫明「支現福神」字樣之支出證明單予自訴人,並在該支出證明單上簽名,則被告二人顯係基於為福神公司收款之意思,而收下自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交付自訴人已付款予福神公司之證明予自訴人即明。從而,被告二人辯稱:伊係代表福神公司向自訴人收款,並非受自訴人委任,代為轉交款項予福神公司,並無自訴人指訴之背信與侵占犯行等語,應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既係本於代表福神公司向自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意思,收取自訴人所繳交之金錢,即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訴人款項之犯行,本案尚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且經查,復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指訴之背信或侵占自訴人款項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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