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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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更㈠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 大偉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大偉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張大源 ,於本案更審程序中變更為乙○○,有上訴人公司新、舊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六至五五頁),且上訴人亦具狀聲明由新任法定法定代理人乙○○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0頁),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包南投縣名間鄉道路工程南田路董門巷(2─1)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一日驗收完畢,驗收結算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九萬零四百元(下簡稱系爭工程款)。惟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係以公庫支票交由非經伊授權並未持有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蓋伊印鑑章之訴外人 陳壬 領取,自非對伊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伊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又被上訴人未盡維護公款支付安全之注意義務,在上開公庫支票上劃平行線,以致該款項遭第三人領走,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九萬零四百元系爭工程款並加付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壬係上訴人之員工(或借牌人或轉包人),系爭工程引導驗收及請領款項均由陳壬為之,且陳壬持以領款之上訴人及其負責人之大、小印章亦係上訴人所交付,以肉眼並難辨與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蓋上訴人印鑑章有何差異,則伊將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之公庫支票交由陳壬領取,自生給付該工程款之效力。況上訴人於陳壬引導驗收後,書立保固切結書及統一發票,並交付上訴人及負責人之印章予陳壬,則陳壬亦為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準占有人或表見代理人或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託領取系爭工程款(公庫支票)之人。又伊並無在上開公庫支票上劃平行線之義務,且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在該支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自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一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號),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第二審即本院,經審理結果,仍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0號)。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第三審即最高法院,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號)。上訴人於本案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參拾玖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及前審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供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包南投縣名間鄉道路工程南田路董門巷(2─1)等系爭工程,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驗收完畢,驗收結算總價為四百三十九萬零四百元。又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係以公庫支票交由訴外人陳壬領取等情,有系爭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工程合約書乙件、南投縣名間鄉公庫支票暨支出傳票、大偉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至十四頁;本院卷第八七至九十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上訴人主張,伊並未授權訴外人陳壬領取系爭工程款,是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款予訴外人陳壬,不生清償效力等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訴外人陳壬領取系爭工程款,乃因訴外人陳壬具有下列身份:債權準占人、或表見代理人㈢或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託領取系爭工程款(公庫支票)之人,向其給付系爭工程款,自生清償效力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訴外人陳壬領取系爭工程款,是否具有上開身位、地位,茲分述如下: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著有判例。
㈡依兩造所簽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一條所載,乙方(即上訴人)支領工程款所用之印
鑑應為簽定本合約之印鑑(見原審卷第十一、十六頁)。故被上訴人於支付系爭工程款時,自應依合約核對領款人所持印章是否與簽定工程合約之印鑑章同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交付訴外人陳壬領取時,僅命陳壬於領款之支票票根上蓋章,而未要求陳壬另於支領工程款收據或支領清冊上蓋章,亦未核對其領款章與合約之印鑑章是否同一,即將付款支票交付陳壬。惟查:上訴人自承領款印章為其所有,係陳壬騙該公司前往領款(見原審卷第九七頁);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中又陳稱:(法官命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以紅筆圈選卷內公庫支票、支出傳票、統一發票有關大偉公司大、小印章)上開大小章雖為大偉公司及法代的印章,但公庫支票上的印章並非印鑑章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七至九十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人員 李碧枝 亦於刑案中作證附會上訴人上開公司大、小印章遭陳壬詐騙盜蓋說詞(見本院卷第一二0至一八八頁有關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號被告陳壬等貪污案刑事判決書)。然證人陳壬於原審證稱:伊要向鄉公所請款時,打電話給上訴人公司老闆娘 劉蘭 ,上訴人公司叫會計小姐 李碧珠 拿發票、印章給伊,伊向被上訴人請款等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復於本院證稱:(原審證詞)實在,我是向大偉公司借牌承包系爭董門巷工程的,我不是大偉公司的員工,也不是監工或驗收員。關於大偉公司的發票及大小印章來源,因為我是借牌,所以印章大部分時間都放在我這裡,發票是我叫他們會計李碧枝送來公所給我的。董門巷工程標單是我填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九三頁)。又證人即名間鄉公所職員 徐素貞 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號刑事案件證稱:該工程完工後,由伊通知廠商前來領取,該工程款係由陳壬所領,在此之前,陳壬就先來詢問工程款是否下來,當天請款過程很快,就伊以前所知,大偉工程款均由陳壬領取,伊以為陳壬就是大偉的老闆,以前大偉工程,含押標金在內, 陳壬來 領取很多次,伊的作業只核對印章,領款人不須出具委任書,所開的支票有指明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0至一八八頁有關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號被告陳壬等貪污案刑事判決書);又於本院前審證稱:工程請款時,一向都是陳壬來詢問,我就認為他是老闆,所以將支票交給他等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頁)。再參酌上訴人除本件工程外於同年七月四日及同月十日承攬大庄村巷道改善工程及投二九線竹圍大坑段道路改善工程,分別由被上訴人公所給付0000000元及0000000元,該等工程有關付款之支出傳票、工程保固切結、統一發票上均有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之章(見原審卷第三二至四十頁),款項均係交陳壬領取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僅辯稱係個案,係逐筆授權等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三七反面、三八頁)。惟衡情公司大小章為重要之公司對外代表物,公司負責人及員工豈有可能草率交予上訴人所謂之非公司員工陳壬攜出?或任由非公司員工輕易騙得?是上訴人就陳壬盜蓋大偉營造有限公司大、小印章之變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陳壬盜蓋大偉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云云,顯不足取,則上訴人大偉營造有限公司大、小印章,均係上訴人交付,足堪認定。次查系爭工程引導驗收及請領款項均由陳壬為之,業經證人徐素貞、 陳木連 證實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0頁反面、第一二五頁反面);而陳壬領取系爭工程款所用之印章亦係上訴人所交付,亦如前述,且蓋用於名間鄉公所有關系爭工程款支出傳票上;上訴人並書立其上蓋有無法以目測辨識與工程合約書上之印鑑有何相異處之印章之工程保固切結書(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及開立已報繳營業稅完竣而未作保留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三七頁)予被上訴人收執,而上訴人所開立系爭工程款之統一發票,業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報繳營業稅完竣,有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函附於原審可稽(見原審卷一0三至一0九頁),上訴人若未領得工程款項,焉有交付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並向稽徵機關報繳營業稅之理﹖且上開系爭工程款公庫支票,亦載明受款人上訴人大偉營造有限公司,並記明禁止轉讓,有上開公庫支票可按。如此在在顯示足使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有授權陳壬領取系爭工程款之情形存在,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給付陳壬系爭工程款,自生清償之效力。至於支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與系爭合約之印鑑是否相符,經本院前審將支領工程款所用之印文與系爭合約之印鑑章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以支領工程款支票背面上訴人公司之印文,發現其上有多道同方向摺痕,致印文形體有變形失真之虞,而無法鑑定,有該局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第九六頁),惟支領工程款支票背面上訴人公司之印文與系爭合約之印鑑無法以目測辨識其間有何相異之處(見本院卷第八八頁;原審卷第一六頁)。然被上訴人以陳壬既拿上訴人所開之發票及與系爭合約之印鑑無法以目測辨識其間有何相異之處之支領工程款公庫支票及支出傳票(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一頁),向被上訴人領款,自無礙表見代理之上訴人授權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工程款交付予陳壬,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顯不足採。又陳壬領取系爭工程款既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另主張陳壬領取系爭工程款符合債權準占人或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託領取系爭工程款(公庫支票)之人等情形,自勿庸再加以審究,併此叙明。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付款支票上加劃平行線及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亦
係未依債之本旨以相當方法為給付,應有過失責任,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曾以該公司八五大字第○九二三號申請書(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五頁),請求被上訴人公所就所開支票加註「禁止背書轉讓」,惟並未要求劃平行線,是被上訴人公所自僅就未禁止背書轉讓遭盜領之支票負責。㈡次查被上訴人公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曾以八十五名鄉財字第一四五二0號函覆上訴人,其說明欄第三點載明:「另依以往慣例,本所為便民兌現經濟原則,所開支票除為機關支票外,其餘支票皆不劃線」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公所於未受上訴人公司要求情形下,並無主動加劃平行線之必要。雖被上訴人公所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函覆表示願配合辦理就有關上訴人公司之支票劃線並加註禁止轉讓(見原審卷第七四頁),然此僅是單方宣示願配合辦理之文件,就逾越上訴人公司前揭申請書要求之「劃線」部分,並無拘束力,此觀諸該函副本收受者欄內係請求本所主計室配合辦理,並無強制拘束之意即知。是參諸系爭工程款支票備考欄上記載「本支票禁止轉讓」,則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既完全遵行上訴人公司之指示,自無任何過失可言。復查上訴人援引國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謂被上訴人公所負有於公庫支票上加劃平行線並加蓋禁止背書轉讓義務云云,惟上開規定適用對象係指「中央政府各機關」(國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第二條第一項內容參照),究否包括地方政府所屬鄉公所,實不無疑問。況上開規定並未就受款人是否為機關團體或個人而有區別,參諸台灣省鄉鎮市會計制度第二六六條規定:「簽發公庫支票均不得為遠期,其受款人為機關團體者,應在支票上角加劃雙橫線以昭慎重」(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可知,該規定乃注意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則被上訴人公所自無加劃平行線之義務可言,從而被上訴人公所未在支票上加劃平行線,上不能認定有過失責任。
㈣查系爭工程款已由陳壬領取之事實,業經兩造一致是認之事實,而陳壬持以領取
系爭工程款之印章係上訴人公司所有,且陳壬並持有系爭工程款之統一發票及系爭工程保固切結書等文書,自足使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業已授與陳壬領取系爭工程款之權限,而符合表見代理情形,故被上訴人給付陳壬系爭工程款項,應已生清償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向訴外人陳壬給付系爭工程款,業生清償效力,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及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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