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1年上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訴偽造私文書部份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件所示現金支出傳票二份原本上偽造之「 倪國正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丙○○(已更名為 廖振強 )於七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另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詎緩刑期內猶不知悔改,因知悉合作廠商 鄭易地 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參與 金門 縣議會新建綜合大樓會議室視聽聲控設備乙批採購案得標,鄭易地並曾向其詢問該採購案物品內容之「會議主控制機AUDITELPMIC—2S一組」、「麥克風AUDITELSCM1/2一支(主席單體)」、「麥克風AUDITELSDM1/2三十支(議席單體)」等設備價格及向其調取該等設備貨品,丙○○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十四時許起至同年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後之某時,於台中市○○○路○段○○○巷○號三樓之八住所樓下,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來路不明之物(該批設備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十四時許起至同年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止之某時,在臺中市國立中興大學行政大樓四樓第三會議室內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價格向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入後,旋於同年月二十日將如附表所示等物,以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之價格,以其所經營之浩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浩毅公司)名義出售予不知情之禹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禹泉公司)負責人鄭易地,並分別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及十月十三日將該等設備交付鄭易地。嗣丙○○欲取信於鄭易地及掩飾其所售予鄭易地該批物品之不法來源,乃於同年九月下旬於台中市○○○路○段○○○巷○號三樓之八前揭住所,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第三人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書立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摘要分別為會議系列訂金、會議系列尾款;金額分別二十五萬元、三十六萬七千元之如附件所示現金支出傳票二紙,再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造現金支出傳票二紙上「倪國正」之署押及日期,用以虛偽表示現金支出傳票上表明之物係由名為「倪國正」之人所出售,以備鄭易地詢問貨源時證明之用,足生損害於名為「倪國正」之人。嗣鄭易地將丙○○出售之物品,安裝於其所承攬之福建省金門縣議會新建大樓工程中,丙○○為配合鄭易地提供前開設備來源證明予金門縣議會,乃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書立出廠證明書四紙分別出具予金門縣議會及承造前揭金門縣議會大樓工程之陳木壽建築師事務所,而未將如附件所示現金支出傳票二紙據以行使,嗣國立中興大學台中校區員工聞訊至金門縣議會勘查,發現上開裝設於金門縣議會新建大樓工程中之物乃該校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報警傳訊丙○○至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訊問,丙○○仍為圖掩飾其所售予鄭易地而遭警查獲裝設於金門縣議會會議室上開設備屬中興大學遭竊物品事實,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警訊中出示該如附件所示現金支出傳票二紙,持之以行使。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份: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出售麥克風設備一批予證人鄭易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贓物
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偷竊國立中興大學如附表所示麥克風音控設備,我不知道是誰偷的。我有出售規格與國立中興大學失竊物品有點相似貨物給禹泉公司負責人鄭易地,但是機型、數量不一樣,我是在九月初就賣給鄭易地,賣給鄭易地的麥克風音控設備是倪國正交貨給我的,我有現金支出傳票可以證明,現金支出傳票不是我偽造的,我開現金支出傳票時有請倪國正簽名,也有提款資料,是 張學海 介紹我跟倪國正買設備的 云云 。惟查:
㈠福建省金門縣議會於八十六年六月辦理採購新建綜合大樓會議室設備(視聽聲控
)乙批,招標內容為:「會議設備主控制器可控制一百門有手動、半自動、全自動三段控制數量一台,AUDITELPMIC—2S」、「主席單體四十三公分長鵝頭麥克風附喇叭乙只,AUDITELSCM2」、「議席單體四十三公分長鵝頭麥克風附喇叭二十八只,AUDITELSDM2」等設備,由禹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易地)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經比價以一百一十萬二千五百元得標,得標後禹泉公司曾訪價包括被告丙○○所經營浩毅公司在內之數家廠商,最後決定向認識數年之合作廠商即被告丙○○以六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價格購買進貨,嗣由被告丙○○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月十三日將「會議主控制機AUDITELPMIC—2S一組」、「麥克風AUDITELSCM1/2一支(主席單體)」、「麥克風AUDITELSDM1/2二十八支(議席單體)」等設備交付鄭易地供其運送至金門縣議會裝設驗收等情,業據證人鄭易地於偵查中證述:「金門縣議會新建大樓議事堂內之聲控設備是我承包,已安裝完畢並驗收過」、「(問:你安裝於金門縣議會新建大樓議事堂內之聲控設備其來源為何?)答稱:我這批聲控設備是向台中市○區○○路○○○號浩毅公司負責人丙○○::購買,價錢為六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問:你向浩毅公司所購買之聲控設備是於何時將貨品交給你們?並於何時運抵金門?)答稱:浩毅公司是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將貨品給我們,運抵金門時間約八十六年十月底::」等語(參八十七年偵字第七八號卷第八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卷第五三頁反面),復有金門縣議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金議總字第○九六一號函、丙○○出具之出廠證明書四紙、金門縣議會多功能四層大樓裝修工程比價紀錄乙份、金門縣議會購置定製財物比價廠商資格審查紀錄表乙份、金門縣議會合約書乙份等投標文件、浩毅公司丙○○簽發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八十七年偵字第七八號卷第二十八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卷第三十二至第五十頁,原審卷第六十三頁)等資料附卷足憑,核與證人即金門縣議會總務室組員 周清國 於警訊中所證相符,足認上揭裝設於金門縣議會之音控設備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確由被告丙○○出售交付予鄭易地。
㈡又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十四時許起至同年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止之某時,台中市
國立中興大學行政大樓四樓第三會議室,失竊該校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麥克風音控設備一批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國立中興大學台中校區總務處事務組工友 吳國盟 、會場管理工友 楊子民 分別警訊中指證綦詳,復有金門縣警察局違警(禁)查扣單乙紙、中興大學第三會議室遭竊物品清單乙紙、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紙、國立中興大學財產非消耗品減損單五紙等在卷足資佐證。而被告丙○○前開出售予鄭易地裝設於金門縣議會之音控設備,確為中興大學上開遭竊取之該批如附表所示音控設備乙節,業據證人即康聲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靖安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證稱:「當初中興大學這批是我去施工的,我感覺會在市場出現,後來我親自到金門縣議會察看那批貨,發現貨中有一部因鎖螺絲撇到一道刮痕及電容批號與中興大學失竊電容批號相同,及其訊號連接線材均是我施工所用線材,我確定是中興大學那批貨」等語屬實,復有金門縣議會現場照片、國立中興大學會議室現場照片、國立中興大學購置證明等在卷足資佐證。是福建省金門縣議會該批麥克風設備,即係國立中興大學所遺失之贓物,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本件其出售予鄭易地之設備係屬新品云云,證人鄭易地亦曾證稱:販售給金門縣議會之聲控產品是全新產品,無保證書,只有被告開立之出貨證明書等語,證人即福建省金門縣議會總務室組員周清國於警訊時證稱:禹泉公司鄭易地裝設於金門縣議會之設備經其點收該批產品為全新產品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號被告丙○○侵占案卷第六、七頁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警訊筆錄),但證人鄭易地為金門縣議會上開招標案之得標廠商,其所交付與金門縣議會之音控設備是否屬新品?事關鄭易地得否向金門縣議會領取貨款,衡情當無可能要求鄭易地於本件進入訴訟程序後自承其所交付予金門縣議會之設備係為舊品或贓物,否則鄭易地豈非故為違約甚有詐欺之嫌?另證人周清國既任職金門縣議會總務室,據其自承負責系爭音控設備之驗收工作,衡諸事理,證人周清國若嗣於本件偵、審中坦承驗收當時即知悉系爭音控設備係非新品,豈非周清國有圖利廠商之嫌而有怠忽職守?故證人鄭易地、周清國上開關於系爭音控設備係屬新品部份之證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一般故買贓物者將贓物轉售前,當會對該等贓物物品重新處理,否則若令欲買受之人一眼即得知為舊品,當無何等利潤可言,而國立中興大學失竊之音控設備雖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購置,有國立中興大學財產非消耗品減損單影本六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他字第一0一九號倪國正贓物案卷可稽,然中興大學所有上開物品使用一年餘失竊時,衡情尚應視其使用頻率觀察其外觀狀況,非可認定購入之物使用一年餘即顯可視之係屬舊品,參以證人即國立中興大學員工吳國盟證稱係經進口商得知金門縣議會有裝一批貨,到場主機背面有流水號貼粘處被撕掉痕跡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0九一號倪國正贓物案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認本件鄭易地裝設於金門縣議會之系爭音控設備應非屬新品,要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信。
㈢被告雖辯稱:我有出售規格與國立中興大學失竊物品有點相似貨物給禹泉公司負
責人鄭易地,但是機型、數量不一樣,出售予鄭易地之設備係經張學海介紹其向力揚行公司名為「倪國正」之人所購得,渠是在九月初就賣給鄭易地,渠有現金支出傳票可以證明,現金支出傳票有請倪國正簽名,也有提款資料云云。然依證人張學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曾要求我陳報會議設備價格,但因我公司並未經銷該設備,所以介紹一位叫 林國政 之人,當時係給丙○○電話,讓他自己去聯絡」等語(八十七年他字第一○一九號卷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筆錄),又證人即利揚行公司工程部門主任 郭慶輝 於警訊時證稱:「我們公司有代理進口AUDITEL廠牌麥克風,利揚行公司員工並無「倪國正」這個名字,只有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有一離職員工林國政,但不姓倪,其自己在臺北市○○路與永吉路口經營一家易全影音有限公司,其並不認識被告,亦不瞭解有浩毅公司,力揚行公司並未出售AUDITEL廠牌聲控器材給被告,至於利揚行在臺中之經銷商康聲公司負責人陳靖安有告知中興大學失竊聲控器材一事,並非利揚行公司行竊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號卷第十五、十六頁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警訊筆錄),證人林國政於偵查中證稱:「約八十六年間,有一通電話來問價錢,是直接找我,而且姓又講錯了,說我姓倪,我有糾正他是姓林才對」等語(八十七年他字第一○一九號卷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筆錄),足見「倪國正」一名,顯係被告誤聽張學海於電話中告知之姓名杜撰而來,實際上並無其人出售前揭如附表所示之音控設備予被告之情。另參諸被告雖辯稱張學海係提供渠000000000號之呼叫器號碼供其與倪國正聯絡云云,然被告所辯除顯與證人張學海上開所稱係提供被告電話號碼與林國政聯絡乙節不符外,經查上開呼叫器號碼其使用者為臺中縣太平市居民 吳祥剛 ,並非倪國正,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函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五號卷足證,且被告亦稱該呼叫器現已無人使用等語,足證被告上開所辯不實。而被告另辯稱倪國正之人係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送貨予渠乙節云云,經查該車輛則係康聲有限公司所有,亦與倪國正無涉,此亦有車籍資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九號卷足認。是被告上開所稱諸情,應係臨訟虛構之詞,要難可採。又衡諸被告從事與系爭音控設備有關之買賣、維修業務多年,堪認具專業能力之廠商,被告復自承曾於國立中興大學會議室負責如附表所示音控設備之維修工作等語,核與證人吳國盟所供相符(八十七年他字第一○一九號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原審卷第十五頁、第三十四、三十五頁,本院卷第三十九頁),乃被告雖辯稱向名為「倪國正」之人購入如附表所示設備,但於本件偵、審中竟又無法說明「倪國正」之正確年籍資料亦無法確切指認究係何人,卻能向其以六十餘萬元高價訂購貨品,又未經該「倪國正」之人開立任何正式發票、收據予被告,已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況被告既曾於中興大學負責維修該些失竊設備,以其具比一般人更專業之維修技術及注意能力,被告對原中興大學所有之失竊物器材背面是否有如卷附照片所示之批號、序號及其特徵等情當知之甚詳,被告復自承懷疑其所收受之貨物來源等語,益徵被告對其所收受設備係屬中興大學失竊贓物乙節,應有認識。而被告及證人鄭易地就其向被告購入如附表所示之音控設備後,係於何時交付該等設備乙節,雖分別曾於偵、審中反覆其詞,鄭易地或稱:訪價時被告提供型錄給我看,得標後,八月底被告通知說貨進來了,其係在六月底得標,過幾天就看到貨,是裝箱送到金門縣議會,是整個裝箱,縣議會也看我是以新品裝設云云(見偵卷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或稱:(八十六年)八月初通知我,九月初去看貨,過幾天把貨交我,我把貨運到金門,約是九月五日看貨云云(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查偵訊筆錄);或稱:我得標之後::過了一個月之後被告通知我已經有貨品,我就向被告公司進貨,被告一次進貨,時間我不記得云云(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被告丙○○則於警訊時稱: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下午送貨至禹泉公司,由鄭易地簽收,因還有一些貨未到,由證人鄭易地親自到被告之公司載運::云云(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號被告丙○○侵占案卷第十二、十三頁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警訊筆錄),於本院又稱係在九月初就將貨品賣給鄭易地云云(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然依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其分二次交貨予證人鄭易地,係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等語(原審卷第五十頁),核與證人鄭易地於警訊時證稱金門縣議會新建大樓議室堂室內聲控設備向浩毅公司負責人丙○○購買,金額六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交貨,運抵金門時間為八十六年十月底,詳細時間不記得等語大致相符,復有收據影本二紙在卷可參,復觀諸證人鄭易地係系爭投標案得標廠商,且為國立中興大學與金門縣議會民事訴訟中之參加人,其嗣後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前開證人鄭易地於警訊中證詞之時間距案發時間僅五月,證人記憶自較為清晰,應較為可信,是被告及證人鄭易地前揭供稱被告將系爭音控設備於國立中興大學如附表所示之物失竊前將物品交付予鄭易地或稱有看到該等設備部份證供,無非圖卸迴護飾詞,非可採取。依此,參諸前開事證及證人陳靖安所證:「九月十九日公司小姐接獲自稱廖先生詢問,他是浩毅公司詢問價格,之後未再聯絡::」等語,及前開鄭易地得標後有就系爭音控設備向被告詢價等情以觀,本件既無名為「倪國正」之人出售系爭音控設備予被告,應係被告知悉鄭易地得標金門縣議會招標案後,就招標內容之設備型號、數量等資料向不詳姓名之人聯繫而取得中興大學失竊贓物貨源,並多方打聽價格向鄭易地報價,嗣再伺機出售予鄭易地圖得不法利益,復又誤將張學海所稱之林國政聽為倪國正,並以該姓名虛構本件買入之事實。
㈣被告雖另辯稱本件系爭招標內容之「會議設備主控制器可控制一百門有手動、半
自動、全自動三段控制數量一台,AUDITELPMIC—2S」、「主席單體四十三公分長鵝頭麥克風附喇叭乙只,AUDITELSCM2」、「議席單體四十三公分長鵝頭麥克風附喇叭二十八只,AUDITELSDM2」等設備,係由渠向名為「倪國正」之人所購入,有開立卷附現金支出傳票二紙給倪國正簽名,也有提款資料可茲證明云云,但依被告自稱,該批貨物係「倪國正」未經公司同意私下販售,故要求現金交貨,且無開立統一發票等語,果係如此,則「倪國正」唯恐公司發覺其販售水貨猶有不及,其僅須收受現金即可,又焉會具名簽立支出傳票,而自暴其違背公司經營業務之行為,是依上論述,本件既無名為「倪國正」之人出售貨品予被告,則被告於警訊中所提之支出傳票上「倪國正」之署押,應係出於偽造無疑。再者,被告雖提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支領二十五萬元之明細表,辯稱當日係提領該金額交付「倪國正」云云,然依浩毅公司開立予禹泉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明細表(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七八號卷第二十八頁),總價六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中,扣除營業稅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器材安裝及配管線工資五萬元,則實際材料費用為:會議主控器一台單價十四萬八千五百元、主席單體長頸麥克風一只單價二萬五千元、議席單體長頸麥克風一只一萬三千二百元(總價四十二萬五千六百元),上開材料費售出之總價僅為五十九萬九千一百元,乃被告竟然以六十一萬七千元向「倪國正」購入,其高價買入、低價賣出,實屬不可能之情事,況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支付之二十五萬元尚須提領現金,而九月二十五日支付之三十六萬七千元竟可不需提領任何現金,凡此種種均有違常情,亦足認該現金支出傳票係被告配合支領明細表所偽造之單據,可堪認定。如附件所示現金支出傳票二份,據被告於原審自承係於其位於台中市○○○路○段○○○巷○號三樓之八住所所製作(原審卷第五十頁),雖其於本件偵、審中一再辯稱,該等傳票係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所製作,再交由「倪國正」簽名云云,然被告於向前開所述不詳姓名之人購入音控設備既未有任何合法貨品來源證明或發票可茲證明,則被告除其出具予金門縣議會之出貨證明外,對來直接買受後手之鄭易地顯有偽造貨品來源而偽造附件現金支出傳票之動機,況參諸前開事證,被告係經證人張學海介紹,誤將林國政聽為倪國正,並以該姓名虛構本件買入之事實,則因本件系爭音控設備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始交付予鄭易地,已如前述,另參以被告供稱二紙現金支出傳票係用以內部會計帳冊使用,並未提出予證人鄭易地等語,證人鄭易地於偵、審中亦均證稱並未見過上開二紙現金支出傳票等語,則被告應係於交付系爭音控設備日期之八十六年九月下旬間偽造如附件所示傳票上「倪國正」之署押,預於交貨後如鄭易地詢及貨物來源時有所交代,以圖掩飾其貨品不法來源,嗣因出具前揭卷附出貨證明四紙予金門縣議會,故未將如附件所示現金支出傳票向鄭易地行使,應堪認定。而被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二份經公訴人送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三六八九四號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鑑定之「倪國正」簽名字跡,因鑑定需要,請該署提出支出傳票正本(影印文件有變造、失真之虞,且不易辨認其筆力、筆速等筆劃特性,故有原本參之必要)及 林國正 、丙○○近年平日所書與待鑑簽名字跡相關筆劃之筆跡資料原本多件及二人當庭橫書「倪國正」字樣二十遍供參等語,而未予鑑定,有該局函覆可憑,且遍查全卷,並未見有上開二紙現金支出傳票原本扣案,卷內僅有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二份,已難認如附件所示傳票上「倪國正」之署押係由被告所親自偽造,然衡諸原審再諭知被告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原本供再送鑑定,被告竟稱已找不到,應已提出予檢察官云云以觀,本件公訴人既未將該現金支出傳票原本扣案,被告何以如此辯稱而未敢再提出原本供審理事實之法院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筆跡非其所親簽,藉以明事實真象使其免受訟累?已啟人疑竇,參諸被告供稱如附件所示傳票上除簽名外之文字均其所填載等語,則本院認本件被告應係為圖掩飾其交付鄭易地系爭設備不法來源偽以「倪國正」之名虛構買入事實,惟被告為免將來遭追查傳票上筆跡之真偽,而另由被告商請不詳姓名第三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於傳票上填載品名及金額等項目後,交由該第三人簽名「倪國正」於附件所示傳票上,否則被告當不致敢於本件案發之初貿然於警訊中出示該等傳票以圖證明貨品來源。又如附件所示傳票係本件案發後被告經警傳訊至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訊問,被告仍為圖掩飾其所售予鄭易地而遭警查獲裝設於金門縣議會會議室上開設備屬中興大學遭竊物品事實,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警訊中出示如附件所示現金支出傳票二紙,且有持之以行使之事實,足生損害於「倪國正」之人,此有金門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參,公訴人認本件係由被告丙○○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現金支出傳票二紙,足生損害於證人林國政及「倪國正」之人,尚有誤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於本件警訊持之以行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其所犯上開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件被告涉犯故買贓物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部分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偽造私文書部份之犯行,或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或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乃原審未詳為勾稽,,遽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份失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諭知被告丙○○偽造私文書無罪部份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品行、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如附件所示現金支出傳票原本二份上「倪國正」署押二枚,據被告丙○○供稱該傳票原本找不到等語,已如前述,然既未證明該二份傳票原本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被告竊盜無罪部份:公訴意旨另以: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十四時許
起至同年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止之某時,在台中市國立中興大學行政大樓四樓第三會議室,竊取國立中興大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麥克風音控設備一批,得手後據為己有。丙○○旋於翌日(二十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麥克風、編號四之會議室主控制機與編號二之麥克風二十八支、編號五自動迴授控制器一組等物,以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出售予不知情之禹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易地。嗣鄭易地將丙○○出售之物品,安裝於其所承攬之福建省金門縣議會新建大樓工程中,經國立中興大學發覺,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經查被告雖有將國立中興大學失竊如附表所示之物轉售予鄭易地之事實,惟尚難憑
為被告確有竊取該批物品之行為,另證人即國立中興大學員工楊子民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八時發現失竊,當時門鎖並未破壞,會議室前後三個門都未被破壞,除其個人,另有一人有鑰匙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0九一號倪國正贓物案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復於偵查中稱:發現遺失係在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其於九月十七日下午一時鎖門時還有見過該批器材等語。則依楊子民之證詞,亦只能證明中興大學確有失竊之事實,而無從證明被告即為行竊之人,另證人即國立中興大學員工吳國盟於審理中稱:會議室鑰匙是集中置於事務組辦公室,先前會議室音控設備委由宇晨公司維修,該公司派其員工即被告前來維修,因常來維修,所以信賴他們,如果維修時間超過上班時間,就把會議室鑰匙交給 廖某 ,隔日上班收回鑰匙云云,縱令屬實,惟該鑰匙即係該校人員保管,且猶便宜行事交付予維修廠商,顯見接觸使用該鑰匙之人不一而足,未能以此即認被告確有行竊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原審法院認被告被訴竊盜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而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被告丙○○有此部份竊盜犯行,非可採取,此部份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四二三號、第八七七一號)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二樓,竊取豐記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EIKI牌OHP─四四00型投影機二台(機號:16290、16299號),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份以競標方式售予國立中興大學獸醫系使用,經豐記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甲○○於中興大學將該二台投影機送至豐記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時,發覺該二台投影機為其公司失竊之贓物,因認被告亦涉犯竊盜之犯行,並以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竊盜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上開經檢察官起訴之竊盜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廠牌型式數量備註
一、麥克風AUDITELSCM1/2一支主席單體
二、麥克風AUDITELSDM1/2廿八支議席單體
三、會議主控制機AUDITELPMIC-25一組
四、自迴授控制機SABINEFBX-901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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