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男六
丙○○男七乙○○男六共同選任辯護人壬○○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男六
己○○男五辛○○男六右上訴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戊○部分外撤銷。
丙○○連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乙○○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叄年。
己○○、辛○○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財物肉製品禮盒各壹份,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丁○○為兄弟,二人與戊○、己○○均為臺中縣沙鹿鎮農會埔子里農事小組之會員,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間,已依法登記為第十屆臺中縣沙鹿鎮農會埔子里農事小組農會代表候選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改選)。丙○○為使丁○○順利當選臺中縣沙鹿鎮埔子里農事小組農會代表,竟基於賄選之犯意,於丁○○依法登記為沙鹿鎮農會埔子里農事小組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後,於九十年一月廿四日晚間,攜帶其向沙鹿鎮之 陳石城 肉脯店購買之內含肉脯、肉鬆、肉角之禮盒一份,前○○里鎮○路○段○○○號己○○住所,適己○○正與家人、朋友打麻將,有多人在場,丙○○遂先對於有選舉權之己○○交付上開禮盒一份,但未提及支持丁○○競選農會代表之事,約一、二日後之不詳時日經由其妻之外甥女亦即己○○之媳庚○○(未經起訴)轉告己○○,要求投票支持丁○○,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己○○已明知丙○○所贈上開財物之目的係為賄選農會代表,仍予以收受,而同意支持丁○○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丙○○又於九十年一月春節期間某日,攜帶其向沙鹿鎮之陳石城肉脯店購買之內含肉脯、肉鬆、肉角之禮盒一份,前往臺中縣○○鎮○○里鎮○街○○號戊○住所,對於有選舉權之戊○交付上開禮盒一份,要求投票支持丁○○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戊○為有選舉權之人,明知丙○○所贈上開財物之目的係為賄選農會代表,仍予以收受,而同意支持丁○○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及臺中市調查站在臺中縣○○鎮鎮○街○○號丙○○住所搜索扣得陳石城肉類精品店炭燒肉鬆一包、石城牌塑膠提袋一只,在上開己○○、戊○之住所搜索扣得己○○收受丙○○交付之陳石城肉類精品店炭燒肉脯二包、戊○收受丙○○交付之石城牌土窯炭燒肉製品包裝袋一只等物。其後丁○○順利當選為第十屆農會代表。
二、乙○○曾犯贓物、詐欺等罪(不構成累犯),其與辛○○均為臺中縣沙鹿鎮農會興安里農事小組之會員,乙○○登記為第十屆臺中縣沙鹿鎮農會興安里農事小組農會代表候選人。乙○○為使自己順利當選農會代表,於九十年一月廿四日農曆春節前某日,攜帶向沙鹿鎮川客肉脯店購買內含肉脯、肉鬆、肉角之禮盒一盒,前往辛○○臺中縣○○鎮○○里○○路○○號之八之住所,對於有選舉權之辛○○交付之,要求投票支持乙○○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辛○○為有選舉權之人,明知乙○○所贈上開財物之目的係為賄選農會代表,仍予以收受,同意投票支持乙○○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及臺中市調查站在臺中縣○○鎮○○路○○號乙○○住所搜索扣得川客肉脯店牛肉乾半包、川客肉脯店手提袋一只,在辛○○上開住所搜索扣得辛○○所有之川客肉脯店之塑膠袋一只。其後乙○○順利當選為農會代表。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及臺中市調查站偵辦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丙○○、戊○、己○○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戊○、己○○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丙○○辯稱:伊與戊○是遠房堂兄弟,庚○○係伊妻之外甥女,亦係己○○之媳婦,故伊與戊○、己○○均為親戚,所致贈之肉類禮盒係屬年節互送之禮物,與選舉無關云云;己○○辯稱:伊與丙○○是親戚,年節互有送禮,查扣之禮盒非受賄物,是自己買的云云;戊○辯稱:禮盒是丙○○送的,他來放了就走,伊才收下,還以為今年農會怎麼那麼多禮云云。惟查:
㈠己○○於調查站訊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已對於上情供述明確。依己○○於調查
站供稱:「丙○○致送前述禮盒到我家時,我與朋友正打牌,我起身接下禮盒,當時丙○○因見現場有其他人,未向我說明送禮盒目的,隔一、二天後我家人向我表示該肉品禮盒是丁○○為農會代表選舉所贈送。」(偵卷一二三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扣押之陳石城肉脯店之禮盒是誰送的?)是丙○○於農曆過年初二送我的,有肉角、肉乾、肉脯三種東西之禮盒,當時在家與女婿、兒子等打麻將時他說要給小孩吃的,沒有說是要選農會代表所贈送,因為當天人多沒說什麼,過幾天後,我媳婦向我說那禮盒是丁○○要選農會代表送的,不是 清水 (丙○○)送的。」(偵卷第一二九頁、一三一頁背面)證人即丙○○之妻之外甥女亦即己○○之媳庚○○於原審審理中先堅詞否認有告訴己○○關於其姨丈之弟丁○○為選舉餽贈事,嗣經原審法院提示己○○偵查中關於:「...過幾天後,我媳婦向我說那禮盒是丁○○要選農會代表送的,不是清水(丙○○)送的(偵卷第一二九頁、一三一頁背面)。」之證詞後,即改稱只是閒話家常聊到丁○○選舉之事,沒有說選舉送的東西云云,言語閃爍保留,足見其未為真實完全之陳述。己○○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詞,至為明確,且有吃剩之肉脯扣案可稽。己○○之證詞可以採信,庚○○之證詞不足採信。
㈡戊○於調查站訊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已對於上情供述明確。依戊○於調查站供
稱:「該石城牌炭燒肉製品...係同里親戚丙○○於新春期間到家裡拜訪時㩦來之扮手(禮品)。」「丙○○來訪時除應時問候外,另曾言及其胞弟丁○○將繼續參與本屆沙鹿鎮農會會員代表之角逐,希望屆時本人予以支持,由於距選舉時日尚遠,我當時並未允諾為一定之投票。」(偵查卷第一六六頁)「他有說要我支持他弟弟,但我沒有答應他。」「他是在送禮之前跟我拜託的,在年底時跟我拜託,送禮是年底或年初已忘記了,他來把禮品擺了就走了。」「(偵查卷第一六七頁背面、第一六八頁)。雖戊○供稱沒有答應要支持丁○○,但其既受拜託在先,復於事後收受贈禮,顯係允諾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其所為未答應支持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丙○○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有送己○○、戊○禮盒之事,對於在其住
處查扣之禮盒辯稱係其女兒、外甥帶回云云,於原審供稱向陳石城店買二禮盒,川客店之禮盒是親人買回來的云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贈送己○○、戊○禮盒是
依親戚間年節互相送禮之習俗云云,前後不一致。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贈送己○○、戊○禮盒,與戊○、己○○之供詞相符,自可採信。至於其辯稱是親戚間年節互相送禮,沒有要求票投丁○○云云,與戊○、己○○於偵查中之供詞不符,且倘若係依親戚間年節互相送禮之習俗,應無不可告人之理,乃其於偵查伊始即推卸稱並無送禮之事,可見其心虛。且依前述,己○○、戊○已供稱丙○○有要求選舉支持丁○○等語明確,丙○○辯稱沒有要求票投丁○○云云,不足採信。
㈣此外並有在丙○○住所搜得陳石城肉類精品店炭燒肉鬆一包、石城牌塑膠提袋一
只,在上開己○○、戊○之住所搜得丙○○交付之陳石城肉類精品店炭燒肉脯二包、戊○收受丙○○交付之石城牌土窯炭燒肉製品包裝袋一只等物品之扣案照片、搜索扣押筆錄等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證明確,丙○○、己○○、戊○三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關於乙○○、辛○○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辛○○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乙○○辯稱:不認識辛○○,不曾贈與辛○○禮物云云;辛○○辯稱:禮盒是自己買的,吃完以後剩下空袋,用來裝橘子云云。惟查辛○○於調查站訊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已對於上情供述明確,辛○○供稱:「大約在八十九年過年前,農會代表候選人乙○○親自至我住處拜訪,並致贈川客肉脯店禮盒(內含香腸及肉鬆)一盒。(問:乙○○攜帶禮品拜訪你有何目的?)因為他要出來競選沙鹿鎮興安里農會會員代表,故先行拜訪,請我投他一票。」「(檢察官問:今天扣押之川客肉脯店之香腸與肉鬆,誰給你的?)是乙○○在農曆(春節)期間送我的。(你是否知道他當農會代表,你要求他送東西給你?)是他主動送我的,不是我要求的,是他弟弟每年有送我東西,他沒有送過我東西,今年是他第一次送我東西,他只說來拜年,選代表時,請我投他一票。」(偵卷第一三五、一三八頁)等語甚詳,辛○○與乙○○並無嫌隙,無設詞誣陷乙○○並陷己於罪之理。且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乙○○實施測謊結果,乙○○自稱農會代表選舉,未送肉乾予辛○○云云,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九十年九月六日(90)陸(三)字第九00五三七六七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偵卷第二二八頁可稽。乙○○矢口否認有向辛○○賄選情事,及辛○○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並無其事云云,顯係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於辛○○住所查獲之川客肉脯店之禮盒包裝袋一只等扣案物之照片、搜索扣押筆錄等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證明確,乙○○、辛○○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解釋上應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相同,只須有要約有選舉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並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即為既遂,至於有選舉權之人有無依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均不影響該罪之成立。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為一定之行選舉權罪,解釋上應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相同,只須有選舉權人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並許諾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即構成該罪,至於許諾之方式,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均可,亦不問許諾後是否依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均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核丙○○、乙○○所為,核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丙○○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戊○雖未向被告丙○○明言允諾為一定之投票,惟其既未表示拒絕之意思而將財物收下,應屬默示之允諾。己○○於收受財物時,丙○○雖未立即表明來意,然而事後由親戚代為轉達,己○○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亦未將財物退還,足見有默示之允諾。核戊○、己○○、辛○○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為選舉權之一定之行使罪。原判決對丙○○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丁○○並未與丙○○共犯(詳後述),原判決論二人共同犯罪;禮盒係丙○○自行購買,原判決認係丁○○購買;丙○○係於九十年一月廿四日晚間交付己○○禮盒,原判決誤為九十年一月底某日;乙○○、辛○○係於九十年一月農曆春節前交付、收受賄選禮盒;原判決認係九十年一月底某日,均有違誤。丙○○、己○○、乙○○、辛○○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丙○○為丁○○之兄長,為求丁○○之當選,乙○○為求自己當選,意圖以財物影響選舉結果;己○○、辛○○貪圖私利,甘受賄賂;四人均為農民,除己○○外,其餘均年滿六十歲以上,未受良好教育,智識不高,受社會不良選風之影響,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各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戊○、己○○、辛○○收受之財物肉製品禮盒各一份,均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部分原判決並無不當,戊○之上訴應予駁回。
乙、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為順利當選臺中縣沙鹿鎮埔子里農事小組農會代表,基於與丙○○共同賄選犯意之聯絡,由丁○○於依法登記為沙鹿鎮農會埔子里農事小組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後之九十年一月廿四日農曆春節前某日,向沙鹿鎮之陳石城、川客肉脯店分別購買不詳數量內含肉脯、肉鬆、肉角之禮盒,交由丙○○分發,丙○○於九十年一月底某日,前往臺中縣○○鎮○○里鎮○街○○號戊○住所,對於有選舉權之戊○交付上開禮盒一份,要求投票支持丁○○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續又○○里鎮○路○段○○○號己○○住所,適己○○正與家人、朋友打麻將,有多人在場,丙○○遂先對於有選舉權之己○○交付陳石城肉類精品店禮盒一份,但未提及支持丁○○之事,數日後由其妻之外甥女庚○○轉告己○○,要求投票支持丁○○,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丁○○有與丙○○共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指丁○○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丙○○有送禮與戊○、己○○,及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丁○○實施測謊結果,丁○○自稱農會代表選舉未透過其兄長(丙○○)送肉乾予戊○、己○○云云,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為其依據。查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丁○○實施測謊結果,丁○○自稱農會代表選舉未透過其兄長(丙○○)送肉乾予戊○、己○○云云,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固有九十年九月六日(90)陸(三)字第九00五三七六七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然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可供裁判之佐證,然測謊亦可能因受測者當時心理及情緒因素等而影響其結果,且此究非受測謊者有無犯罪之直接證據,故尚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的依據,仍應查明其他之證據。本件訊據丁○○否認有與丙○○共謀,由其購買禮盒而由丙○○向己○○、戊○賄選,或授意丙○○為其賄選之情事,丙○○亦否認係與丁○○共謀或受丁○○之託贈送禮盒與己○○、戊○。而丙○○與丁○○係兄弟關係,若係基於親情,意圖使丁○○順利當選,自行向原已熟識之己○○、戊○賄選,尚屬事理之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丁○○有與丙○○共謀向己○○、戊○賄選之事實,自不得僅因丙○○有向戊○、己○○賄選及上開測謊結果逕認丁○○有共同賄選犯行。丁○○之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原判決對丁○○論罪科刑,容有違誤,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