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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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1年上訴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癸○○男
甲○○男庚○○男辛○○男國民
子○○女卯○○女辰○○女乙○○男寅○○女巳○○男己○○男丁○○○女丙○○男壬○○女戊○○女右十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 台中 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四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癸○○、甲○○、己○○部分撤銷。
癸○○、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癸○○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參年。
己○○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實
一、癸○○係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黨員,亦係台中市市議會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之候選人,其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七日參加民進黨黨內初選時,為求能夠勝選而獲得民進黨提名參選台中市第十五屆市議員,並於獲黨提名參選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臺中市第十五屆議員選舉時,能夠達到勝選之目的,乃與其服務處主任甲○○及如附表壹內容所示之被告庚○○、辛○○、子○○、卯○○、辰○○、乙○○、寅○○、巳○○、丁○○○、丙○○、壬○○、戊○○、 周靜玲劉玲政 (周靜玲、劉玲政二人檢察官未列入)等人共同基於虛報戶籍遷入臺中市癸○○選舉區以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聯絡,由癸○○提供其不知情之親友所有而供其競選使用之位於臺中市○○路○○○號(癸○○之競選服務處)及臺中市○○街七二之二號之房屋(下稱設籍地址),由遷籍者提供遷籍所需之證件資料,陸續自如附表壹內容所示之時間起,或由設籍者自行辦理遷入戶籍手續,或由甲○○代辦遷入手續,而將如附表壹內容所示之庚○○等人自如附表壹內容所示之實際住居地分別虛報遷入如附表壹所示之上揭設籍地址,然如附表壹內容所示之庚○○等人,均未實際住居於上揭設籍地址,而無住居之事實,復因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未發覺,而將該等不實戶籍遷入之事項登載於戶籍記事及選舉人名冊並經公告確定,使如附表壹內容所示之人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所得票數」不正確之結果(臺中市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癸○○得票數為四六六七票、 陳天汶 得票數為五七六五票、 賴穎鋌 為五七四二票、 陳有江 為四六八七票、 梁成 為三一一五票、 賴裕雄 為三○七六票、 廖佩春 為一六二六票)。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甲○○、庚○○、辛○○、子○○、卯○○、辰○○、乙○○、巳○○、丁○○○、丙○○、壬○○、戊○○等人對未實際住居於設籍地址而虛報遷入戶籍,並於上揭投票日前往投票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妨害投票犯行,均辯稱:被告等遷入意在幫助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民進黨黨內初選時,能夠勝選而獲得民進黨提名參選臺中市第十五屆市議員,並非為了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臺中市第十五屆議員選舉而遷入,被告等於民進黨黨內初選後未去辦理遷出,乃因工作繁忙或遺忘等緣故,並未有妨害投票之故意,且被告癸○○於臺中市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中係以第四高票當選,所得票數為四六六七票,扣除被告等所投之十餘票,仍舊比第五高票多出一千五百多票,對癸○○當選之結果、名次及所代表之民意並未有任何影響云云,而被告寅○○則辯稱與 范家 有親戚關係,主動遷移戶籍,有實際居住於范家云云,然查:
㈠被告癸○○、甲○○、庚○○、辛○○、子○○、卯○○、辰○○、乙○○、寅
○○、巳○○、丁○○○、丙○○、壬○○、戊○○等人,或由設籍者自行辦理遷入或由甲○○代為辦理遷入手續,而於如附表壹所示遷籍日期將戶籍虛報遷入臺中市被告癸○○之選舉區,除被告等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外,並有虛報遷入戶籍之電腦查詢資料(戶役政回覆作業系統)、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中市北戶字第○九一○○○七四八五號回函及其附件即被告庚○○等人之戶籍謄本、遷入申請書及委託書各一份附卷可按;又被告等因此取得投票權,而均於上揭投票日前往投票,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中廉字第○九一六○三○七九○○號函及所附投票對照表乙份、選舉人名冊共三冊在卷可參;又臺中市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癸○○得票數為四六六七票、陳天汶得票數為五七六五票、賴穎鋌為五七四二票、陳有江為四六八七票、梁成為三一一五票、賴裕雄為三○七六票、廖佩春為一六二六票,亦有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臺中市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一份附卷可考。又民進黨臺中市黨部就原審所函詢有關該黨黨內初選之選舉人資格相關規定,據函稱:「本黨於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舉行該黨臺中市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黨內初選;依本黨公職人員依選人提名條例第六條規定:凡本黨黨員入黨連續滿一年者,得參與提名投票,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入黨連續滿一年,以算至初選黨員投票前一日為準;本黨第十五屆臺中市議員黨內初選選舉人設籍之期限經本黨部第八屆第十六次執行委員會決議訂二○○○一年五月四日為更改選舉人名冊截止日期」等語。此有該黨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民中鈞字第○八七號函在卷可參;而本件遷入戶籍之人中,依被告癸○○庭呈之民主進步黨黨證記載,其中即有卯○○(入黨日期載為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洪慧文 (入黨日期載為二○○一年十月八日)等人入黨未滿一年;又其中 洪純玉 (遷入日期為九○年七月十日)、洪慧文(遷入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日)、寅○○(遷入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等人均係於民進黨黨內初選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更改選舉人名冊截止日期之後始行遷入,顯與被告癸○○等人辯稱虛報遷入戶籍僅係為參加民進黨選內初選之目的云云,不能相符。被告寅○○既在民進黨黨內初選更改選舉人名冊截止日期之後始遷入,則其遷入之目的係為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癸○○,已極明確,況其亦自承確有投票予癸○○無訛,其雖辯稱與范家有親戚關係云云,然既未能提出確有居住於遷徙地之任何證據,即無礙於其為選舉而虛設戶籍之故意。
㈡按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如以不實遷入戶籍
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無疑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於一種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性,即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又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有發生不正確之情形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故被告癸○○稱其係以第四高票當選,較同選區之第五高票者多出一千五百多票,對於當選之結果不生影響云云,即非可採,從而,被告等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彼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癸○○、甲○○、庚○○、辛○○、子○○、卯○○、辰○○、乙○○、寅○○、巳○○、丁○○○、丙○○、壬○○、戊○○等人,以虛報遷入戶籍之
方式取得選舉權即以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癸○○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因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被告癸○○、甲○○與被告庚○○、辛○○、子○○、卯○○、辰○○、乙○○、寅○○、巳○○、丁○○○、丙○○、壬○○、戊○○等人就上揭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癸○○、甲○○所為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另被告癸○○就周靜玲、劉玲政虛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即所謂「幽靈人口」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之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原審就被告庚○○、辛○○、子○○、卯○○、辰○○、乙○○、寅○○、巳○○、丁○○○、丙○○、壬○○、戊○○等人部分審酌彼等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影響舉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庚○○、辛○○、子○○、卯○○、辰○○、乙○○、寅○○、巳○○、丁○○○、丙○○、壬○○、戊○○等人既均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又被告庚○○、辛○○、子○○、卯○○、辰○○、乙○○、寅○○、巳○○、丁○○○、壬○○、戊○○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以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皆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庚○○、辛○○、子○○、丙○○、卯○○、辰○○、乙○○、寅○○、巳○○、丁○○○、壬○○、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非可採取,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丙○○於六十八年間曾犯遺產及贈與稅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七十一年間犯詐欺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入監執行至七十五年四月廿八日執行期滿出獄,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一時失慮而犯罪,經受刑宣告之教訓,應已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同時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癸○○、甲○○二人,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另一被告己○○應為無罪之判決(理由後敘)乃原審認被告癸○○、甲○○亦有與己○○共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行,顯有未洽,是被告癸○○、甲○○二人上訴意旨否認有妨害投票之行為,雖非可取。然原判決就其二人與己○○論以共犯,既有可議,即應就其二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為候選人,被告甲○○為癸○○服務處主任,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二人既均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末查被告癸○○、甲○○以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二人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皆素行良好,被告癸○○剛剛從政,即以四千六百餘票之第四高票當選市議員,較之第五高票多出有一千五百票,卻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並因遭褫奪公權,將喪失市議員資格,因而一再懇求能給予自新機會,本院審酌其與被告甲○○經此次受刑之宣告教訓,當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予同時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為使癸○○於九十年五月廿七日民進黨內初選時,能夠勝選而獲得民進黨提名參選台中市第十五屆市議員,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廿六日台中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時,能夠投票予癸○○,竟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將其戶籍自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四六巷二五弄九一號,以虛報遷入戶籍之方式,而遷入台中市○區○○路○○○號之癸○○競選服務處,卻未實際居住於該址,而無居住之事實,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廿六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所得票數不正確之結果,因認其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嫌云云。
四、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遷移戶籍之事實,惟辯稱因為與癸○○是同學之關係,有小孩要在該學區就學,遷戶籍與選舉無關,是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就已遷進去等語,經查被告己○○確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即遷入台中市○○路○○○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民進黨黨內初選提名參選台中市第十五屆市議員,係九十年五月廿七日,距離被告遷入上址遲遲四年之久,當時並無癸○○之競選服務處存在,且八十六年七月間被告己○○是否已預見癸○○將於四年後之九十年五月間參與民進黨黨內提名,並進而參選台中市第十五屆市議員,因而先行遷籍,預作「幽靈人口」,誠屬存疑,是以不能因被告己○○之未確實居住於上址,即推論己○○係專為四年後投票予癸○○而預先遷籍,則被告所辯其遷籍與選舉無關,要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遷籍係為妨害投票之故意,乃原審未察,遽予論科,顯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可採取,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此部分所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撤銷改判,另以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為於民進黨黨內初選時,能夠勝選而獲得民進黨提名參選臺中市第十五屆市議員,或由其服務處主任甲○○、服務處助理洪慧文代辦或由設籍者自行辦理遷入戶籍手續,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庚○○、辛○○、子○○、卯○○、辰○○、乙○○、寅○○、巳○○、己○○、丁○○○、丙○○、壬○○、戊○○、洪慧文、洪純玉、 許芳齡許豪中林錦生宋真娜徐國明 等人之戶籍自如附表所示之實際住居地遷入如附表所示設籍地址,但事實上,被告庚○○等人均仍住居於如附表所示實際住居地,而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資料上,而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均未於九十一年一月廿六日第十五屆臺中市議員選舉前遷出,而均使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據以作成選舉人名冊,被告庚○○等人並分別前往投開票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有關戶籍之管理,及選舉結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癸○○、甲○○、庚○○、辛○○、子○○、卯○○、辰○○、乙○○、寅○○、巳○○、己○○、丁○○○、丙○○、壬○○、戊○○等人均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癸○○、甲○○就遷入被告洪慧文、洪純玉、許芳齡、許豪中、林錦生、宋真娜、徐國明等人之戶籍而取得投票權即所謂「幽靈人口」部分,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嫌云云。
六、經查:⑴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有查核之義務,而有實質審查權,縱有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是被告癸○○、甲○○、庚○○、辛○○、子○○、卯○○、辰○○、乙○○、寅○○、巳○○、己○○、丁○○○、丙○○、壬○○、戊○○等人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行為部分,尚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 認渠 等所為另成立該條之罪,尚有誤會。⑵又同案被告洪慧文、洪純玉、許芳齡、許豪中、林錦生、宋真娜等人,雖虛偽遷入戶籍,並已具有形式上之投票權,然於投票當日均未前往投票,是被告洪慧文、洪純玉、許芳齡、許豪中、林錦生、宋真娜等人尚不構成妨害投票正確罪(洪慧文等六人均已判決無罪確定),則被告癸○○、甲○○二人就遷入被告洪慧文等人之戶籍而取得投票權即所謂「幽靈人口」之部分自亦不構成犯罪。⑶被告徐國明係因工作及二位女兒 徐郁潔徐嘉笙 就學方便而遷入上開設籍地址,因而被告徐國明尚不構成犯罪(徐國明已判決無罪確定),另被告己○○早在四年前即八十六年間即已遷籍,而其遷籍與此次選舉無關,已如上述,並判決無罪在案,則被告癸○○就己○○部分及就遷入徐國明戶籍而取得投票權即所謂「幽靈人口」之部分自亦無由構成犯罪。⑷綜上所述,右開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癸○○、甲○○、庚○○、辛○○、子○○、卯○○、辰○○、乙○○、寅○○、巳○○、己○○、丁○○○、丙○○、壬○○、戊○○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被告癸○○、甲○○就遷入洪慧文、洪純玉、許芳齡、許豪中、林錦生、宋真娜、徐國明等人之戶籍而取得投票權即所謂「幽靈人口」之部分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揭被告癸○○、甲○○、庚○○、辛○○、子○○、卯○○、辰○○、乙○○、寅○○、巳○○、己○○、丁○○○、丙○○、壬○○、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此部分被告己○○應為無罪之判決,其他被告就此部分原亦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癸○○、甲○○、庚○○、辛○○、子○○、卯○○、辰○○、乙○○、寅○○、巳○○、丁○○○、丙○○、壬○○、戊○○等人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己○○外,其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A附表壹:虛報遷入戶籍並前往投票者┌──┬───┬─────────────┬─────────────┬────┐│編號│姓名│遷出即實際住居之地址│遷入地址(代辦者)│遷入日期│├──┼───┼─────────────┼─────────────┼────┤│一│庚○○│臺中市○○區○○路○○○巷│臺中市○區○○路○○○號│90.03.05││││十二號二樓│││├──┼───┼─────────────┼─────────────┼────┤│二│辛○○│臺中市○區○○路○○○巷九│臺中市○區○○路○○○號│90.02.14││││三號│(甲○○代辦)││├──┼───┼─────────────┼─────────────┼────┤│三│子○○│臺中市○○路○○路一段八五│臺中市○區○○路○○○號│90.04.03││││巷五三號│(甲○○代辦)││├──┼───┼─────────────┼─────────────┼────┤│四│卯○○│臺中縣○○鄉○○街○○巷三│臺中市○區○○路○○○號│90.04.03││││三號│(甲○○代辦)││├──┼───┼─────────────┼─────────────┼────┤│五│辰○○│臺中市○○區○○路三段三一│臺中市○區○○路○○○號│90.03.05││││七巷二九號│(甲○○代辦)││├──┼───┼─────────────┼─────────────┼────┤│六│乙○○│臺中市○○區○○街○○○巷│臺中市○區○○路○○○號│90.04.03││││二五號│(甲○○代辦)││├──┼───┼─────────────┼─────────────┼────┤│七│寅○○│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路○○○號│90.08.24││││十樓之一│││├──┼───┼─────────────┼─────────────┼────┤│八│巳○○│南投縣○○鄉○○路九九之八│臺中市○區○○路○○○號│90.05.01││││號│(甲○○代辦)││├──┼───┼─────────────┼─────────────┼────┤│九│ 杜洪賽 │臺中市○區○○路合作大樓四│臺中市○區○○街七二之二號│90.04.09│││月│之四七號│(甲○○代辦)││├──┼───┼─────────────┼─────────────┼────┤│十│丙○○│臺中市○區○○街○○號三樓│臺中市○區○○街七二之二號│90.04.09││││之三│(甲○○代辦)││├──┼───┼─────────────┼─────────────┼────┤│十一│壬○○│臺中市西區中興四巷五號│臺中市○區○○街七二之二號│90.04.09│││││(甲○○代辦)││├──┼───┼─────────────┼─────────────┼────┤│十二│戊○○│臺中市○區○○路○○巷十九│臺中市○區○○街七二之二號│90.04.09││││號│(甲○○代辦)││├──┼───┼─────────────┼─────────────┼────┤│十三│周靜玲│臺中市○區○○街○○○巷二│臺中市○區○○街七二之二號│90.03.05││││號│(甲○○代辦)││├──┼───┼─────────────┼─────────────┼────┤│十四│劉玲政│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四│臺中市○區○○路○○○號│86.07.09││││六巷二五弄九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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