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
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丙○○係母子,2人與被告甲○○為鄰居。民國97年3月8日上午7時許,甲○○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旁,本欲發動機車,騎乘上班,因細故與丙○○細故爭執,竟未徵得告訴人乙○○○及丙○○之同意,擅入乙○○○與丙○○共同居住之上址屋內,隨即與丙○○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對方。當時,在屋內5樓之乙○○○聞聲下樓,見甲○○手掐丙○○頸部,旋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甲○○所有,掉落於地之安全帽,毆擊甲○○之頭部;甲○○則腳踩乙○○○之左腳腳盤。衝突中,告訴人乙○○○受有左手及腳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丙○○受有前額多處擦傷(各約10公分、0.
8公分及0.5公分)、下唇內側裂傷(約1公分)及前胸挫傷(約7X2公分)之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丙○○、甲○○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同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2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陳明願對彼此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