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更正為「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盛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設置電子遊戲機超級金象王、臺灣象、尊皇及金獅王各1臺,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更正為「提供場地與該綽號『阿盛』之人,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並與之對賭財物」;「並扣得電子遊戲機4臺」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電子遊戲機,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機臺內現金」;並補充「於上開期間內,有1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顧客,至該處打玩電子遊戲機,而與之對賭財物(輸贏結果不詳)」;證據部分「電子遊戲機4臺扣案可佐」更正為「電子遊戲機4臺、現金新臺幣(下同)1120元扣案可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賭博罪。被告與前開綽號「阿盛」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一行為決意,提供場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同時與顧客對賭財物,其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提供場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他人對賭財物,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所為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在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佐,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亦佳,復參以其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時間非長、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未曾受有正式教育、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業有悔意,並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復念及被告現今已有70歲之高齡,而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之處所,係較偏遠地區之小型雜貨店(此有警卷相片可參),犯罪情節輕微,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電子遊戲機共4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在該等電子遊戲機內查獲之現金1120元,則屬賭檯上財物(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判決可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1│電子遊戲機「超級金象王」│1臺│├──┼─────────────┼───┤│2│電子遊戲機「臺灣象」│1臺│├──┼─────────────┼───┤│3│電子遊戲機「尊皇」│1臺│├──┼─────────────┼───┤│4│電子遊戲機「金獅王」│1臺│├──┼─────────────┼───┤│5│現金│1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