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救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救字第100號聲請人甲○○○○○( 阿咪 相對人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稽,堪認無資力之事由為真實。又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契約約定為聲請人投保意外險,致聲請人因墜樓意外造成身體半身癱瘓無法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為由,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補字第1175號損害賠償卷宗查核屬實,由形式上審查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