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9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迄今已有30多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姻生活中,被告經常辱罵原告,又多次毆打原告成傷;且被告經常於晚上睡覺時拍打床舖,令原告驚醒,原告問其原因,反遭被告辱罵,有時兩造談話間,被告無緣無故就會罵原告,用餐時亦會有前揭情狀發生,此種情形令原告每天過著提心吊膽的日子,精神無比痛苦。嗣民國95年
6月中旬,被告又因原告與同事聚餐後到卡拉OK唱歌一事而辱罵原告,並被趕出家門,原告只得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已有一個多月。詎料,被告又於95年7月10日13時許,到高雄縣○○鄉里○○路明德南巷10號即原告上班之公司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血腫、頸部挫傷等傷害,經原告聲請核發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0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兩造30餘年來婚姻關係中,原告長期遭受被告言詞辱罵及暴力毆打,實受有不堪與被告同居之虐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例意旨所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以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否已逾越通常可得忍受之程度而為判斷。又此項判斷之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以暴力行為,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心安全為相當之侵犯,如有慣行性之毆打行為,或所為暴力行為已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或任意誣指他方有不貞行為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即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夫妻受侵犯之一方,即可認已達於受有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核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兩造之戶籍謄本1件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長期以來對原告為惡言辱罵、暴力毆打等行為,實已使原告受有不堪與被告同居之虐待等前情,業據原告到庭指述綦詳,且經證人 林劉敏華 即原告之母到庭證稱:「兩造已結婚30幾年了,但婚後被告常常毆打原告,只要被告高興就會對原告打罵,原告被打時就會打電話給我,我就會過去」等語明確,此外並有本院核發之95年度家護字第10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參以兩造為配偶,倘被告並無如原告指述之辱罵及毆打之事實,原告實無枉為指述之理,且證人亦到庭證述被告確有慣行辱罵及毆打原告之事實無訛,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觀上情,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確有以慣行言詞辱罵及暴力毆打之事實,其行為已足使原告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苦痛,實已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侵犯程度,並已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情感之基礎,而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揆諸前揭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理由所示,可認已達於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