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三、如警卷第15頁照片所示之圍籬具有防閑功能,性質上屬於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微,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1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200元、300│││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元即新臺幣300│││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元、600元、9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0元,提高為以│││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新臺幣1000元、│││與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2000元或3000元│││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折算1日│││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以舊法較│║├──┼───────────────────────────────────┤有利於被│║較結果│新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