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10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鐵鋸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7月28日清晨6時2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鐵鋸1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愛河旁,趁高雄市政府所有、懸掛於愛河邊岸樁上之鐵鍊無人看管之際,即以上開鐵鋸鋸斷該鐵鍊2條(長度均約3公尺)之方式,竊取該鐵鍊2條,得手後離去該現場,欲變賣之以換取現金,嗣因遭民眾目擊而報警,旋為警在高雄市○○區○○道路與美術館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行為所用之鐵鋸1支、鐵鍊2條,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鐵鋸1把扣案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攜帶之鐵鋸1把,屬質地堅硬之物,且鐵鋸既得以鋸斷鐵鍊,足見其鋒利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二)核被告甲○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所須,竟以竊取政府公眾財物之方式冀獲不法利益,已對他人所屬財產權形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至鉅,且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其生活狀況、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年歲甚高,經濟屬勉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鋸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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