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5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交通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5年9月11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台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又同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台幣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5年7月31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未兩段左轉,經交通員警當場攔停簽發違規單號B0000000號,其於同年8月2日即繳納罰緩600元在案,乃於同年8月11日又收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規事實為「無照駕駛」,顯就同一交通違規事件裁罰2次,經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陳述無效。而一般機車騎士為行車安全,多注意紅綠燈標誌,不會注意民生路上機慢車二段左轉之標示牌,且標誌牌應設置於紅綠燈標誌上為宜,又其不知騎乘輕型機車須考領駕駛執照,並於事後購買機車並報名通過考照及格,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得視情節減輕或免除其罰,本件並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不得重複裁處,一罪不二罰之規定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一)聲明異議人對於其於95年7月31日16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且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違規二段式左轉之事實,已於聲明異議狀內陳述綦詳。其雖以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之二段式左轉標示牌設立在民生路旁,未設立在一般人均會注意之交通號誌上並以其不知騎乘輕型機車亦應有駕駛執照為異議之實體理由云云。然查,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既設有二段式左轉標示牌在民生路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規定,駕駛人即有遵行之義務,且騎乘機車應有駕駛執照,為一般國人普遍週知之通識,異議人於95年8月15日考領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時,學科得95分,有其提出之考領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在卷可稽,堪信異議人對於日常生活事物知覺領會之能力與一般國人相同,是其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至於聲明異議人以一駕駛行為違反無照駕駛及未兩段式左轉之義務,原應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處「新台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及同條例第48條第2款處「新台幣處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惟參諸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人僅應依法定罰鍰最高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且難認異議人對於違反國人普遍認知之騎乘機車應有駕照之通識,有何得減輕或免除其罰之情節。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最低額6000元,並無違法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明異議人前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繳交之600元罰鍰,應另依法定程序向主管機關請求發還,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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