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12號聲請人寶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寶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等業務,嗣為開發興建社區,乃購置坐落如附表所示11筆土地,並於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295地號建興大樓,上開即將開發興建社區之11筆土地,因景氣低迷而閒置,加以沉重貸款之利息負擔,致週轉失靈,連稅捐亦無力繳納,確已無清償能力,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破產之聲請。
三、復依破產法第108條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查聲請人具狀陳報其現有資產如附表一之土地、附表二之建物及其他生財器具及固定資產等動產,土地及建物之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51,616,897元,動產之現值為621,984元,惟前揭土地及建物,目前每筆分別有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設定之抵押權,而據債權人國泰銀行陳報之債權額為109,423,596元(及自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併自9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土地銀行陳報之債權額為45,000,000元(不含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目前上開債權連同抵押權部分,已讓與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新裕公司陳報之債權額為60,000,000元(不含利息、違約金);又依彰化縣稅捐處95年8月15日之函文,至95年8月14日止,彰化縣稅捐處對聲請人之債權額為3,674,764元;依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95年8月15日之函文,至95年8月13日為止,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對聲請人之債權額為2,558,652元(含滯納金及利息),初估聲請人之債務達220,657,012元(不含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墊付費用),有別除權之債權額即高達214,423,596元,超過聲請人所有前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51,616,897元。
又如附表二之所有建物及如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公告現值為3,060,897元】,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6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結果,僅以4,880,000賣出;如附表一編號11號土地,公告現值為6,083,000元,本院95年執字第9123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95年8月31日行第一次拍賣,所定最低拍賣價格為6,213,000元;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之土地,債權人土地銀行曾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90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該次拍賣鑑價結果,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之土地價值如附件一之土地價格分析表所示,故聲請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不動產總價值目前僅為51,990,000元,仍不足以清償有別除權之債權額2億多元。又稅捐之稽徵,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自破產財團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7條亦定有明文。故聲請人之動產現值為621,984元,然單是稅捐部分之債務即達6,233,416元,是聲請人之財產經抵押權人實施別除權及清償稅捐後尚不足以清償債權,遑論並無餘額用以組成破產財團以清償破產債權,參照上開破產法之規定,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而聲請人之財產顯然不足清償破產管理人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其餘破產債權自無從依破產程序受償。本件聲請人所有財產,既不足以支應財團費用,破產程序自無開始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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