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苗簡字第62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土地間界址,並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土地40.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應就上開兩項訴訟標的合併徵收裁判費。查原告主張確認界址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之情形(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亦同此意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另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為85,680元(40.8×2,100=85,68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35,68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18,226元,原告僅於起訴時繳納其中1,000元,尚欠17,226元並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