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第八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出所。
二、甲○○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北一游泳池之洗手間內,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甲○○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後門時,為警攔檢而查獲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知甲○○有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被告甲○○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九號卷第五十頁參照),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有該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證(同上偵查卷第四十頁參照),並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被告亦對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安非他命及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由板橋地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附板橋地檢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顯見其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而決心改過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無誤,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參照),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均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紅保管││││肆玖公克│字第0三二二號編號1││││、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肆公│││││克││├──┼─────┼────┼─────────────┤│二│安非他命吸│壹組│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 藍保管 │││食器││字第二一九二號編號2│├──┼─────┼────┼─────────────┤│三│鏟管│壹支│同上編號3│└──┴─────┴────┴─────────────┘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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