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98號上訴人謝 李春蘭 兼訴訟代理人 謝秀枝 被上訴人 吳重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貳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以下述所載①至⑦之電子郵件對上訴人進行人身攻擊,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於本院再主張被上訴人另以下述所載⑧至⑬之電子郵件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一併請求上訴人賠償。經核上訴人所為僅係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追加,故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 謝李春蘭 係不識字之人,且未與上訴
人謝秀枝同住,本件起訴狀亦無表示代理之旨,應係謝秀枝冒名起訴,故關於謝李春蘭部分應不生起訴之效力等語。惟查謝李春蘭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當庭表明其有授權謝秀枝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70頁倒數第7至8列、同頁背面第17列)。則謝李春蘭雖不識字,然其既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且授權謝秀枝代為撰寫書狀,自生起訴之效力。
二、上訴人主張:謝李春蘭係謝秀枝之母。謝秀枝與被上訴人原係夫妻,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日因遭被上訴人施暴而與被上訴人分居,詎被上訴人竟以電子郵件對上訴人進行人身攻擊:①於97年10月3日21時5分寄送電子郵件予謝秀枝,內載:「野活笙歌驢馬肉,這人騎過那人騎!忝不知恥的下三爛」;②於97年10月11日1時13分寄送電子郵件予謝秀枝,內載:「果不其然!以前還說前幾任的丈夫如何如何打人?結果是自己一天到晚在外勾三搭四,水性楊花。…想必也在他們身上撈了不少錢吧!…都花到小郎狗身上啦!還是做國際外交花掉的?國際母狗?小心得國際愛滋喔!」;③於98年12月3日下午4時47分寄送電子郵件予謝秀枝,內載:「沒見過妳這麼下賤的女人!妳就別讓我碰到!有種妳就躲著!」;④於98年12月6日9時11分寄送電子郵件予謝秀枝,內載:「不要臉的女人!」;⑤於98年12月15日1時41分寄送電子郵件予謝秀枝,內載:「爛逼…用假笑的臉,掩蓋不住妳滿身的骯髒的…。妳媽…妳姊…妳們一家都是一樣的貨色…一堆爛逼…」;⑥於98年12月15日19時39分寄送電子郵件予謝秀枝,內載:「「爛就是爛!妳有什麼資格講未來,不要臉的爛貨!」;⑦於98年12月16日18時50分寄送電子郵件予謝秀枝,內載:「怎麼!妳們一家都在搞骯髒的爛交性行為有哪裡說錯嗎?」;⑧於99年1月5日18時20分寄送電子郵件予訴外人jmay,內載:「一個有節操的人不會去作走狗,除非他甘願,或者天生就是喜歡當走狗。前些時候妳又想當那個爛逼的走狗…那個爛逼一下子要賣車子,一下子要賣房子,依我看她是賣爛逼的,騙車子,騙房子才是真的。那爛逼喜歡黑鬼的精子,妳就看著吧!淫貨!走到哪都淫!」;⑨於99年3月17日10時寄送電子郵件予jmay,內載:「…她身體不好那是自己性生活亂搞,搞出來的報應。還跟黑人一塊墮過胎呢!…」;⑩於99年4月22日11時25分寄送電子郵件予jmay,內載:「…她們一家都是騙子…」;⑪於99年9月14日17時13分寄送電子郵件予jmay,內載:「…如果妳無聊!就學她一樣,找個黑鬼去當泡友!…」;⑫於100年5月14日1時44分寄送電子郵件予jmay,內載:「如果妳不清楚她有多淫,那是妳昧著良心,睜眼說瞎話!她在以前就挖公司的錢,然後藏在她妹夫那裡…」⑬於100年5月20日12時57分寄送電子郵件予jmay,內載:「妳有幾個老闆我不清楚?但那個好色的 豬八戒 肯定是其中之一,那豬八戒黑白黃都吃,還曾經被黑鬼搞到肚子大,牠最喜歡到pub裡面去勾引一些跟牠一樣的貨色,妳還想瞭解它有多髒多臭多爛嗎?」。被上訴人所為上述行為已嚴重毀損上訴人之名譽,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謝秀枝新台幣(下同)30萬元,賠償謝李春蘭5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謝秀枝3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謝李春蘭5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與謝秀枝為離婚分產之事吵架,而寄發電子郵件予謝秀枝,且係就謝秀枝所告知之事而為,僅針對謝秀枝,並非對謝李春蘭刻意攻擊,且未公開評論,自無損謝李春蘭及謝秀枝之社會評價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上開電子郵件係被上訴人所寄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電子郵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74號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32至34、3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39頁),堪信為真實。又查上述①至⑦所示電子郵件僅係謝秀枝與被上訴人間往來之郵件,而謝秀枝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此部分電子郵件寄送予第三人之事實,是上開電子郵件中關於指摘謝秀枝私德部分之內容,他人無從知悉,謝秀枝之品德、聲譽及社會評價固不會因此而受貶損。惟被上訴人以上述⑤、⑦所示電子郵件向謝秀枝指摘謝李春蘭之私德,以上述⑩所示電子郵件向訴外人jmay指摘包括謝李春蘭在內之謝秀枝家人均係騙子;及以上述⑧至⑬所示電子郵件向訴外人jmay指摘謝秀枝之私德,依其情節,已足使謝李春蘭及謝秀枝之品德、聲譽及社會評價受貶損,謝李春蘭及謝秀枝據以主張彼等之名譽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彼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斟酌謝李春蘭現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謝秀枝係高職肄業,現任職於嘉苗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有房屋2幢、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1,029,519元;被上訴人係文化大學藝術研究所碩士,為文化大學中校教官退伍,98年度綜合所得為378,365元,名下有房屋3幢、土地3筆、汽車2部、投資7筆,財產總額7,201,845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3、25、29、36至40頁)等一切情狀,認謝李春蘭及謝秀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以2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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