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錦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錦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錦蘭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日、5月3日、5月4日、5月5日、5月8日、5月11日,接續6次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利用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號碼之訊息予組頭 詹忠信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其等賭博之方式係核對臺灣彩券公司「今彩539」或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由謝錦蘭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金,向詹忠信簽賭「今彩」、「二星」、「特別號」,若以每注100元之簽注金為計算基準,對中「今彩」、「二星」、「特別號」,每注分別可得5300元、5700元、36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悉歸詹忠信所有,以此方式與詹忠信賭博財物。嗣於106年5月15日2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詹忠信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居所搜索而查獲,並循線由詹忠信使用之行動電話查悉謝錦蘭向詹忠信簽賭之訊息。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謝錦蘭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另案被告詹忠信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另案被告詹忠信行動電話LINE通話內容照片。
三、核被告謝錦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106年5月2日、5月3日、5月4日、5月5日、5月8日、5月11日,接續6次向詹忠信下注簽賭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方法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僥倖之利得,向他人下注簽賭,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職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參照卷附詹忠信行動電話LINE通話內容照片,被告各次簽賭,分別是負1465元、正465元、負74元、正1100元、正1020元、正556元,結算後正1602元,此為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